(2016)浙0109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城东顺达五金拉链厂与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城东顺达五金拉链厂,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89号原告杭州萧山城东顺达五金拉链厂,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负责人孔纪法,该厂厂长。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荏山村。法定代表人富尧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萧山城东顺达五金拉链厂(以下简称顺达拉链厂)诉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卫绢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达拉链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卫绢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顺达拉链厂诉称:2012年10月-2014年7月期间,被告富卫绢纺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62480元,尚欠余款83177.70元。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177.70元。被告富卫绢纺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7177.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山城东顺达五金拉链厂价款83177.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杭州富卫绢纺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