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建萍诉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萍,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135号原告张建萍,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萍诉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萍、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如不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有相应证据,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将30000元借给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还款利息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利息情况。我们认可被告已经归还2015年7月8日前的利息,我们仅主张2015年7月9日起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建萍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今欠张建萍叁万元整(小写)30000,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利率为1.5%,我公司保证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并加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功海的私人印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公司在出具该欠条后,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不能形成一致的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形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原告、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萍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建萍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支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洛阳工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