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伟琴与曹黎红、冯正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琴,曹黎红,冯正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05号原告胡伟琴,女,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廖立明,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黎红,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冯正照,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曹黎红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伟琴与被告曹黎红、冯正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伟琴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胡伟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曹黎红、冯正照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胡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立明、被告曹黎红、冯正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琴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夫妻系原告儿子蔡智强已故妻子的哥嫂。曹黎红因与其姐姐曹满红、姐夫刘跃红经营株洲市新天大酒店的需要,自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期满后原告将到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凑成整数再次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其中2005年至2008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009年至2012年年利率为15%,2013年至今为年利率为18%。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曹黎红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曹黎红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分5次偿还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被告曹黎红、冯正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黎红、冯正照共同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借期一年,利息已付,到期还本,已将一年期利息付清。2015年5月13日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18%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被告夫妻系原告胡伟琴儿子蔡智强已故妻子的哥嫂。被告曹黎红因与其姐姐曹满红、姐夫刘跃红共同经营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需要,于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2%。借款期满后,原告将到期利息连同借款本金凑成整数再次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其中2005年至2008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009年至2012年年利率为15%,2013年至今为年利率为18%。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曹黎红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其内容如下:“今借胡伟琴现金貮拾捌万元整(280000),借期一年,利息已付,到期还本。借款人曹黎红,2014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归还原告现金7000元,2015年9月14日归还现金3000元,2015年9月17日归还现金10000元,2015年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0000元,2016年1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0000元,以上5次共归还原告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一)被告曹黎红、冯正照系夫妻关系;(二)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由刘跃红、曹黎红两自然人股东组成,曹黎红占股5%。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及借款的组成说明、短信记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黎红向原告胡伟琴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曹黎红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曹黎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黎红与被告冯正照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曹黎红所出具的《借据》中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但从原告陈述的2005年至2008年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2009年至2012年年利率为15%,2013年至今为年利率为18%进行分析,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未超过法定的年息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按年息18%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条中约定利息已付,到期还本,已将一年期利息付清。2015年5月13日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息18%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过程、原告提供的借款组成说明以及借款的交易习惯,《借据》中的“利息已付”应理解为2014年5月13日前的利息已付清,被告提出的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12日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期满后的利息只要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仍应按原标准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黎红、冯正照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伟琴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29日按借款本金28万元计算,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按借款本金273000元计算,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7日按借款本金27万元计算,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借款本金26万元计算,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借款本金25万元计算,2016年2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24万元计算,以上均按年息18%计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5135元,由被告曹黎红、冯正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清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