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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栋纶纺织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王老淑放在该厂储藏柜皮包内的“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同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到柯桥区柯桥街道步行街附近“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用事先获知的密码支取该卡内现金6100元,后用该卡刷卡消费3次共计226.2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了王老淑的损失并取得王老淑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部分现金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王老淑的陈述,余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