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冯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娄志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受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打斗在一起,被告人田某在自家门口将王某推倒,致使王某左脚踝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损伤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谅解书、到案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三联单、人口信息表;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永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辩护人娄志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尚未登记结婚。2015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打斗在一起,被告人田某在自家门口将王某推倒,致使王某左脚踝骨折。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损伤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1、书证:谅解书、到案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三联单、人口信息表;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永红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贤寓镇常乐富村村民委员会及定兴县公安局贤寓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此案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引发;2、当庭自愿认罪;3、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