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佟和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佟和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801号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8号一号办公楼2441室。法定代表人徐国军,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陈坤,该公司职员。被告佟和永。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佟和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佟和永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20个月的物业费1361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佟和永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与天津市河北区月桂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佟和永住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月桂园X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4.71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68元,被告欠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20个月的物业费13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月桂园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佟和永给付原告天津市世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20个月的物业费1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和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