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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人,无业。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华、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乘坐602路公交车,当车��驶至服装城站时,窃取被害人王某钱包内人民币170元。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罗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乘坐60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服装城站时,被告人罗某某趁车门附近人多拥挤之际,用左手窃取被害人王某钱���内人民币17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0月9日9时50分许,在乘坐60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服装城站时,发现挎包内的钱包被打开了,人民币170元被盗。2、赃物照片及嫌疑人正面照片。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4、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前科材料。6、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看守所民警教育,被告人罗某某说出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号。7、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9日9时50分许,在乘坐的602路公交车反扒时,在朝阳街服装城一站时将正在扒窃被害人钱包的犯罪嫌疑人当场抓获。8、被告人罗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9时50分许,在乘坐60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服装城站时,扒窃了被害人钱包内170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钱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系××人,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