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业户,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大石桥村第某组某号;2002年4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迎宾路某号;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清水塘街道便河边姚正街景园小区某栋某室。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决定监视居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至7月底,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邓某某先后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四方坪等地采取爬窗入室方式入户盗窃他人现金、电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参与盗窃5次、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2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邓某某共谋,由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乘坐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小车到长沙市开福区新河路新奥燃气小区,被告人蒋某某爬窗进入该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被害人黄某某家后开门让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室内,二人共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mini2平板电脑一台。得手后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又搭乘被告人邓某某所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现金4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平分。经价格鉴定:被盗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59元,另一台电脑未能估价。2、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某楼,由被告人蒋某某采取爬水管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吴某某在楼下望风,两人共盗走被害人何某某VIVOX5手机一台、OPPOR2017手机一台、联想4320笔记本电脑一台,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平分。后经价格鉴定:被盗VIVOX5手机价值人民币1953元,OPPOR2017手机价值人民币767元。3、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雅雀湖小区某栋某门某楼,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爬下水管翻窗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后开门让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室内,两人共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暗红色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灰色笔记本电一台,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平分。上述笔记本电脑均未能估价4、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乘坐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小车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佳兆水岸新都小区一期,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爬下水管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某栋某室被害人喻某某家后开门让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室内,两人共同将被害人放置于二楼次卧的一个保险柜盗走,内有白金项链一根、金以英纳德手表一块、白色龙形戒指一枚、香炉一个、康熙字典一本、石质印章一个、纪念币册一本、珠子一袋、手圈四个、狮子像一个。得手后因被告人邓某某害怕中途离开,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便将保险柜隐匿在附近,回到市区购买工具后返回将保险柜打开并取走财物。事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3件物品、剩余物品由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分配。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2513元,金色英纳德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由被告人蒋某某使用工具开锁方式入室进入铁路宿舍某栋某门某室被害人李某家中,二人共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玉手镯及玉手链各一个。所得赃款由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收缴部分被害人喻照伟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喻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价格证明意见;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相互配合的实施主要盗窃犯罪行为,平分赃款赃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所参与的二次盗窃共同犯罪中,驾驶车辆送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实施盗窃,分得少量财物,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经常居住地社区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邓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邵 芳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章 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