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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好与庞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好,庞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梁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机,男,汉族,居民,原告梁好与被告庞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一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滔和人民陪审员庞正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被告宋小玲是被告庞机的妻子,应对与被告庞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45600元和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后另行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法庭上,原告变更诉讼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庞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博白县支行转账汇款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庞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法庭上所举上述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在法庭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小玲的起诉(另只作裁判文书)。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庞机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梁好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庞机向梁好借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银行转账单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5%,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合同上还记载了原、被告双方的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博白县支行转账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预支了10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返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虽然是转账现金190000元借给被告,但在借款当日扣除10000元的利息后,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是18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既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又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机应当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梁好。本案受理费费48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4784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原告负担5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483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一鸣审 判 员  江 滔人民陪审员  庞正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桂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