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飞诉马立永(勇)、第三人史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马立永,史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896号原告:马飞,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住藁城区。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永(勇),男,汉族,1982年6月5日生,住藁城区。第三人:史明明,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生,住藁城区。原告马飞诉被告马立永(勇)、第三人史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由审判员林祝安、张增志、郝路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林祝安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立永(勇)、第三人史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并打借条一张,同时约定2014年1月24日前全额归还。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收利息,借款人并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00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所打借条为证,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全额归还,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收利息,借款人并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马立永(勇)借款6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2、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两张。证明实际借款人是马立永(勇),借款数额为6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马立永(勇)未答辩。第三人史明明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马立永(勇)借马飞现金6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60天,2014年1月24日前全额归还,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收利息,并按借款全额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8日史明明借马飞现金60000元,马立永(勇)为担保人,借条约定,期限60天,于2014年2月28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马立永(勇)收该借款元后又为马飞出具6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马立永(勇)。马立永(勇)、史明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4日被告马立永(勇)借原告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马立永(勇)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史明明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马立永(勇)为担保人,但该款马立永(勇)是实际借款人。后马立永(勇)又给原告出示借条。故应由被告马立永(勇)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史明明并未取得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与法与据相悖,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史明明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利息偏高,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较妥。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虽借条有约定,但因本院已支持其利息主张,再行给付违约金,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永(勇)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飞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履行本判决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立永(勇)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马飞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履行本判决之日止,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马飞对第三人史明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800元,由被告马立永(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祝安审判员 张增志审判员 郝路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孟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