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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邸志君与宫彬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志君,宫彬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70号原告邸志君,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宫彬英,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邸志君与被告宫彬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志君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装协议》,被告是发包方,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27号院8单元3号房屋进行装修,价款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导致工期迟延数日。期间,因被告增加材料,装修款变更为16000元。但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4000元,尚欠12000元未付,在装修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资购买了锁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原告延迟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000元、锁具费1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宫彬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家装协议》,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当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未验收确认。以上事实有《家装协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于竣工验收后当日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被告验收证据,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核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邸志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邸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武义君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