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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郭玉杰、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杰,吴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刑一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杰,曾用名郭翔,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稷山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杰、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稷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玉杰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运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稷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6年1月3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杰及其辩护人彭广业、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被告人郭玉杰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的名义,采取在全县乡村设立站点,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办法,面向公众吸收存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将所吸收存款用于放贷。截止2008年8月,除群众到期取走的存款外,被告人郭玉杰任期内吸收存款余额为9582610,其中仅2001年至2008年8月共新吸收存款7076笔计24899985元。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接任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负责人一职后,仍延续被告人郭玉杰的办法面向社会吸收存款,仅8个月时间共吸收存款978笔4638935元,截止200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任期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余额959989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入股单及各站点入股明细;账务移交表、出纳移交表、财务报表;聘书、宣传材料、业务代理合同;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银监会稷山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被告人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金菊、赵瑞霞、吴慧芳、王新玲、李俊彦、曹维孟、曹义杰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玉杰、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玉杰、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玉杰辩称,稷山县工商联互助会的法人是工商联,不是我以工商联的名义吸收存款,我只是工商联互助会的参与者,工商联吸收存款在当时是允许的。1995年,工商联互助会成立时运城各县市都有而且全国都有成立工商联互助会,有文件要求成立学习先进经验而办的,从开办以后至今多年,主管单位没有发过任何通知说不让办。省工商联批复,允许稷山县工商联成立互助会,在1995年前半年办开业会也算是动员会,工商联的高淮江主任和副主任牛东海还有个副主任王志礼,还有统战部部长政协主席,都做了重要讲话、动员报告,还有统战部部长孙俊杰一起下乡到各村做动员工作,县委和县政府在1995年底认为工商联互助会的工作出色,并发给奖状,互助会的公章上带工商联字样,是工商联领导刻出来的,只有公章,没有其他手续,所以我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认为我是犯罪。在1998年1999年左右,银行对互助会的业务有异议,认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工商联向县委做报告,但没有明确的答复,后县委孟书记说继续干。被告人郭玉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该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郭玉杰个人犯罪。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是经山西省工商联批准成立的,有1995年3月1日的晋联(1995)第6号批复证明;被告人郭玉杰是稷山县工商联任命的会员经济互助会负责人;被告人郭玉杰任职期间持有的该单位的公章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经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工商联主任高淮江交由郭玉杰负责的,而非郭玉杰个人制作的公章;被告人郭玉杰每月都在经济互助会领取工资;发展会员、吸收入股均是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开展的工作,公诉机关起诉书也对此予以认可,案卷中的入股单均盖有互助会的公章;被告人郭玉杰于2008年离任后,将该单位的所有账簿。公章交给了稷山县工商联,交给了接任的负责人吴某某。上述理由足以说明,该案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特征,属于单位犯罪。2、公诉人提出该会是非法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三分之二之多都盖有该会的公章,如果该会是非法单位,那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三分之二均是无效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玉杰的指控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会员经济互助会是稷山县工商联成立的,而非被告人郭玉杰个人设立,该会自成立以来已经营多年,并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及监管机构指出其为非法单位,现在该会仍然在正常运行中。如果该会是非法单位,应当有相关部门的认定;会员经济互助会于1995年经批准成立,其开展业务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的,当时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此类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郭玉杰只是受上级单位委派担任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玉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和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些数字不是由专业人员作出,没有经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专业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在接任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负责人时,不清楚稷山县工商联互助会没有存贷款业务的资格。郭玉杰给其看了批复及公章,其没有看到工商登记手续。当时因为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处于亏损状态,其认为其可以通过投资自己的工厂来让互助会转亏为盈,其在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都是郭玉杰让干什么就干什么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吴建刚的辩护意见如下:1、该案系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理由包括: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的成立批复是稷山县工商联申请的;在该案侦查期间,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仍正常存在,且案卷中、报案材料、复制的大量票据、情况说明等等均盖有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的公章;各代办点业务员是基于对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公章的信任才会招揽业务,公众是基于对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公章的信任才将钱款存到该会的;据此,该会是一个组织,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吴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包括: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运行时间长;稷山县人民法院(2008)稷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该会催收贷款的行为;吴某某接任时有统战部领导参加;基于以上理由吴某某无法判断出该会属于非法组织;因此不具有犯罪的故意。3、吴某某不应对978笔4638935元担责。理由包括:吴某某接任时,该会已形成了固定的运营模式;部分业务员不清楚负责人的变更,并且吴某某只发展了一名业务员。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申请本院庭前调取的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的互助会管理人员工资表。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郭玉杰获取山西省工商联合会《关于同意稷山县工商联成立会员经济会互助会的批复》后,未按批复要求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亦未按照“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要求履行审批手续和开展业务,而是以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的名义,在稷峰镇、化峪镇、翟店镇等全县七个乡镇近三十个村设站点聘任站干(业务员),采取发宣传单、召开动员会、年终表彰会等手段,以高于银行利率的办法给站干返点为利诱,面向公众吸收存款。截止2008年8月,除储户到期取走的存款外,被告人郭玉杰吸收存款余额为9582610。被告人吴某某因其经营的拔丝厂需要资金,通过赵青山介绍结识被告人郭玉杰,被告人郭玉杰与赵青山投资被告人吴某某的拔丝厂,其中被告人郭玉杰投资20万元,后因拔丝厂经营状况不景气、资金紧缺,被告人郭玉杰便鼓动被告人吴某某担任互助会负责人以便用吸收的存款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增加互助会收入。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接任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负责人后,仍延续被告人郭玉杰的办法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通过到站点慰问站干等手段,增加吸收存款量,截止2009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余额9599899元。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在互助会借款120万元至今尚欠互助会1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稷山县工商联互助会入股单及各站点入股明细表,证明郭玉杰在2001年至2008年8月份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存款24899985元、吴某某在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存款4638935元的事实;2、会计李金菊提供的账务移交表及2008年8月份互助会的财务表,证明郭玉杰移交互助会时的经营状况(吸收存款余额为9582610.8元,移交人郭玉杰、接交人吴某某、监交人李俊彦,移交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的事实,3、出纳王新玲提供的出纳移交表及2009年4月份互助会的财务报表,证明吴某某在任职期间互助会的经营状况(吸收存款余额为9599899.4元,出纳移交人吴慧芳、接交人王新玲、监交人吴某某、郭玉杰等,移交时间2009年4月26日)的事实;4、黄铁锁提供的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聘书、会议通知、宣传材料、财务管理规则、责任制合同,证明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对代办员的管理方式、待遇,财务管理制度及公开向群众进行宣传的事实;5、王帮威提供的业务代理合同,证实2008年10月15日,吴某某代表稷山县工商联互助会与王帮威签订办理入股、借款等手续的业务代理合同的事实;6、山西省工商联合会1995年3月1日晋联(1995)第6号《关于同意稷山县工商联成立会员经济互助会的批复》:同意你会成立会员经济互助会。请你们结合当地实际,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支持,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好会员经济互助会,证明可以成立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取得相应资质的事实;7、稷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事实;8、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运城监督分局稷山办事处证明,证明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从未在稷山银监办办理过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事实;10、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互助会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人郭玉杰在被告人吴某某担任互助会负责人期间,除去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仍然在互助会领取工资的事实。9、被告人郭玉杰、吴某某的户口复制件,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金菊证言,证明其自2001年担任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会计,2008年8月20日,郭玉杰与吴某某的交接手续是财务报表和汇总表。郭玉杰与吴某某均存在不办理正规的贷款手续便可在该会贷款,且二人至今均有欠款的事实;2、证人赵瑞霞证言,证明其在担任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出纳期间,郭玉杰与吴某某均以白条的形式在她跟前借过款,后她提出了辞职的事实;3、证人吴慧芳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11月份左右担任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出纳,是吴某某找的她,担任出纳期间现金先存放在郭玉杰名下后转到吴某某名下,吴某某以白条的形式在她跟前借过款,后转为贷款所以存在报账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的事实;4、证人王新玲证言,证明其自2009年4月26日担任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出纳,其担任出纳期间该会由李俊彦临时负责的事实;5、证人李俊彦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8月份到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负责清贷,吴某某离开该会后,郭玉杰召集他们开会并将出纳换为王新玲,之后其仍然为该会清贷,并没有宣布由其负责互助会工作郭红彬接任之前,郭玉杰还会到互助会的事实;6、证人曹维孟(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5月开始担任互助会代办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收到存款后交给互助会的事实。7、证人曹义杰(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2007年其丈人曹良彦去世后,其接手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所以其和曹良彦才能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8、证人秦俊良(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父亲自1995年担任互助会业务员,自2004年其接替父亲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与郭玉杰签订了一份协议,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所以其和曹良彦才能吸收到存款的事实。9、证人赵龙听(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2005年其通过郭玉杰介绍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的,郭玉杰向其说明互助会史工商联的,吴某某接任互助会负责人后看望过业务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10、证人崔张静(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2007年接替其父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11、证人曹俊柱(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2003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12、证人杨武平(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2004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13、证人宁茗杰(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2007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14、证人杜宝安(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2007年接替其父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15、证人周兵彦、程耀明(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2001年郭玉杰等人找到周兵彦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直到2007年不再担任后由程耀明接替继续开展业务。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16、证人管春龙(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2003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签订了协议。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17、证人李永建(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2002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签订了协议。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18、证人郑根才、郑敏忠(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1997年左右郑根才通过郭玉杰介绍开始担任互助会业务员,郭玉杰向其说明互助会是工商联的,直到2009年由郑敏忠接替业务员继续开展业务,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19、证人文丁立(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自1997年至2009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是郭玉杰通过本村的“瞅货”找到他的,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稷山县稷峰镇下费村王爱花、文怀枝、史晓丽、费文耀、文延选、卫川枝、王法枝、卫国海、苏因茂、杜青庆、段丙才、费云亭、费月菊、杜雪玲、卫林枝、史孝鹏、薛占红、杜俊杰、文亭儿、杜东果、史光民、郑云贵、费仁娃、杜俊贤、卫真奎、翟巧枝、郑九尔、费兰儿、史翠芳、薛贵栋、王新川等村民的证言,均证明在文丁立处存过钱的事实。20、证人李通喜(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自1996年开始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是互助会一位姓贾的人找到他的并给其发放了聘用证,并向他说互助会主要是吸收农村存款,也可以自由放贷。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开具入股单后没有分红,是按利息支出的事实。及稷峰镇崔村村民李奇贵、李武英、马小菊、张金喜、崔文兰、杜云岗、马雪峰、马杰明、马红信、李顺龙、崔改枝、崔莲芳、李引柱、李锁稳、李五元、李成林、杜云水、李根喜、李保花等村民证言,村民证言均证实在李通喜处存过钱的事实。21、证人张桃爱(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丈夫自1997年左右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是郭玉杰找到他的,2008年其丈夫去世后其接下了互助会业务,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及翟店镇西位村宁春兰、宁启金、宁美姣、宁孙贵、宁新爱、宁文胜等村民的证言,村民的证言均证明在张桃爱处存过钱的事实。22、证人黄合平(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自2000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是郭玉杰找到他的,并向他说互助会属于工商联,有手续。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及稷峰镇永宁村李连发、段因平、段俊发、李万荣、黄仁瓜等村民的证言,村民的证言均证明在黄合平处存过钱的事实。23、证人王帮威(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10月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是阳平村业务员李二建介绍的,并签订了业务代理合同,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及化峪镇西堡村村民王威拉、何龙法、杨更法、牛新春等村民的证言,均证明在王帮威处存过钱的事实。24、证人师春喜(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自1995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是通过亲戚介绍的,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及村民孙成仁、申吉民、段萍等证言,均证明在师春喜处存过钱的事实。25、证人陈庚辰(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互助会吴阳生介绍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说互助会是由工商联监管,私人操作。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及村民卫成玉、卫永生、白因巧、杨景云、张良邦等证言,均证明在陈庚辰处存过钱的事实。26、证人朱因旺(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是2004年左右通过郭玉杰介绍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领了聘请书。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及村民陈香果、朱红便、董因师、薛永琴的证言,均证明在朱因旺处存过钱的事实;27、证人郑有保(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郭玉杰介绍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签订了协议领取聘书,并说互助会是省里批准成立的,属于稷山县工商联领导。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及郑成安、李三娃、郑心荣、郑泽端、郑彩云等证言,证明在郑有保处存过钱的事实。28、证人董根虎(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是通过郭玉杰介绍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领取了聘书。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29、证人张建乐、李小占、张建乐(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是1995年郭玉杰通过吴阳生找到其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2001其将业务交给李小占,2010年转给赵登海。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及村民张明道、李建龙、乔美珍、邢云亭、郅六娃、张玉道、宋小玉、李怀法、李进光、王景东、唐明选、李锁法、李作梅、张守道、卫俊武、郅树林、郅平威、李家法、马建华、李通果、张家胜、李万管等证言,均证明在张建乐、赵登海、李小占处存过钱的事实。30、证人卫晋帅、卫克明(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卫晋帅自1995年7月至2011年2月通过郭玉杰妹夫介绍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签了一份业务代理合同。2011年由卫克明接替担任业务员,继续开展业务。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吸收到的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及村民李春菊、鲍因凤、卫辰虎、李新成、卫建刚、卫平稳、刘康太、苏景云、李杰英、李丽春、刘爱枝、刘海福、李亮竹、李永安、李海威、薛林竹、李二云、李卫合、卫安稳、李明俭、李双全、李明焕、卫因娟、白水娥等证言,均证明在卫晋帅或卫克明处存过钱的事实。31、证人王路虎(互助会代办员)证言,其1996是通过郭玉杰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领取了聘书,并说互助会主要是开展吸收群众存款并放贷。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32、证人黄铁锁(互助会代办员)证言,其是1995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签订了合同,互助会的人说互助会主要是开展吸收群众存款并放贷。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33、证人梁周发(互助会代办员)证言,其是1995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郭玉杰说互助会主要是开展吸收群众存款并放贷。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的事实。34、证人赵七喜(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2007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并签了一份业务代理合同,郭玉杰说互助会是合法的。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35、证人冯森林(互助会代办员)证言,证实其自1996年至2000年担任互助会的业务员。因为互助会的利息高于银行利息可以吸收到存款,并将钱款交给互助会的事实。36、证人刘双管证言,证实其1999到互助会,主要负责清贷的工作。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郭玉杰的供述,证明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的经营性质是自负盈亏。经营模式是:1、从互助会成立到其离开互助会,发展代办员,一般都是到一个村里后确定代办员,由代办员吸收本村的资金同时办理放贷手续;发展代办员时,主要宣传工商联互助会虽然没有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经过金融机构的批准,但宣传中对发展对象都说这是稷山县工商联互助会,并有公章,让代办员放心;2、互助会的存款利率比银行高,用来吸引群众存款;所放贷款的利息参照银行和民间借贷的利率,比民间借贷利率低,比银行借贷利率高;3、代办员所吸收的存款,允许代办员在本村可以按照80%的比例放贷;4、所吸收到存款按照万分之十和收回利息的10%给代办员提取报酬;5、所放贷款的盈利,属于工商联互助会所有。代办员一般都找村里的干部和会计,以及村里的信贷员。在其任职期间,每个村子发展代办员都由其决定任命,不需要开会决定。代办员没有硬性的条件,主要是发展对象人品好、经济条件好。刚开始发展的代办员签订协议,发放聘任书,后来就不签协议,不发聘任书了。互助会成员的聘用也是由其决定。在其离开互助会史,各村共有业务员大概四、五十人。刚开始的时候业务员少,吸收的存款较少,后来数额逐渐加大,业务高峰期,应该就是其离开互助会的时候。2007年其与赵青山投资吴某某的拔丝厂,后因为互助会经营状况不好,而吴某某需要资金,其认为由吴某某担任互助会会长,吴某某就会对互助会和拔丝厂负起责任。2008年8月20日其和吴某某在互助会办公室办理了交接手续,在场人员还有李俊彦和互助会会计李金菊并在交接表上签字。移交表包括1、现金130万元,指的是现金、银行存款、临时借款等,现金并没有130万元;2、应收账款700余万元指放出去的贷款;3、库存物资,指回收贷款过程中所扣押的物品;4、坏账准备其不清楚;5、其他应收款41万元是挂在其名下的;6、短期投资30余万元;7、应付账款950余元指所吸收的资金;8、应付工资指欠的工资。累计亏损356214元。其在吴某某经营的拔丝厂共投资20万元。其在该会有白条借款、自批自借的款项,至今仍有欠款未归还。,其与吴某某进行了交接,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2007年通过赵青山认识互助会负责人郭玉杰。2007你那12月20日其与赵青山、郭玉杰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合伙投资建材厂,赵青山与郭玉杰的投资都属于个人投资。2008年8月份,因为金融危机,建材厂不景气,郭玉杰将其叫到互助会让其帮忙负责部分业务。8月18日,召开了人事变动会议,8月20日,其开始担任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负责人,并与郭玉杰移交了账务手续。上任时,其并不清楚互助会是否经过金融和工商部门批准,在之后的工作中才知道并没有获得以上部门的批准。上任后,其在郭玉杰的指导下,按照郭玉杰之前的模式进行经营的。当时上任后,其到各村看望业务员并了解各业务员跟前的业务情况。其担任互助会负责人期间,只吸收了极少数的业务员,其代表互助会和这些业务员有签订的协议。具体开展业务的方式还是按照郭玉杰之前的方式进行,主要是存款利率比银行高,吸引老百姓存钱。其接任时,互助会存款余额为9582610.8元,放出贷款7190750.5元,现金余额1343355.78元,亏损356214元;离任时,互助会吸收存款余额为9599899.4元,放出贷款7916948.5元,现金余额431470.08元,亏损559833.9元,且都有账务移交表,在离任时是其的会计吴慧芳与新任会计王心玲进行了交接。其离开互助会时有120万元左右的借款,这些借款有一部分是郭玉杰转到其名下的;一部分是先以白条形式借走,后转为贷款手续的;还有一部分直接以贷款形式借走的,这些借款都是自批自借的。目前还有112.7万元的借款未归还,其在该会有白条借款、自批自借的款项,至今仍有欠款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杰、吴某某以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玉杰征得山西省工商联合会同意成立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的批复,但从未按照批复的要求依法履行工商、金融等部门审批手续,亦未开展为会员服务为宗旨的任何相关业务,完全违背设立的宗旨。被告人郭玉杰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而设立互助会,骗取设立互助会批复后,以互助会名义进行了非法吸收存款活动,其行为不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系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单位犯罪。二辩护人提出的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系从互助会会计处调取的原始凭据统计而来,与会计提供的财务移交表、各站点站干的入股单明细表的数额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入股单票据数额相印证,且有被告人在移交表上的确认签字,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存款事实的数额,被告人郭玉杰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和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些数字不是由专业人员作出,没有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专业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郭玉杰对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应承担责任。但在该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2008年8月18日郭玉杰不再担任该会负责人,并移交了财务手续,结合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社会影响和本地区同类案件的量刑幅度,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稷山县工商联会员经济互助会未经工商行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但为了能解决其厂子资金问题满足一己私利,在被告人郭玉杰的鼓动下,担任该会的负责人,在被告人郭玉杰的促使下违法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趁机占用百万余元,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有梅审 判 员  王学道人民陪审员  邢作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