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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董会宣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792号原告:董会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买彦州,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丽萍,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会宣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锐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宣,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会宣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在永超平价手机(新城子大××)花100元买的手机卡(155××××0266)其中含话费50元,没办实名。2015年9月20日左右我包丢了其中包括手机和该手机卡,当时报110和10010等。我现有:该手机卡卡套、15年2-9月六张话费收据、5个以上近期通话号码(89611676、131××××3313、131××××0963、130××××2437、136××××4999、139××××7883、155××××2296、138××××3218等)、2014年12月我的特快专递存单上填的联系电话号码是该卡号,2015年在北京办的工商银行卡业务申请确认书上的联系电话也是该卡号等证据。拿我包的人还在用我的该电话卡,联通服务台告诉我说该卡2014年5月30日张剑锋办的实名,2014年12月11日开的户,经联通新城子中央路营业厅查询,该卡实名张剑锋身份证号是××,但经新城子街派出所查实该号不存在,我有证据为证。故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董会宣办理155××××0266手机号码实名业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董会宣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起诉状》可知,董会宣没有在答辩人自有营业厅或其他正规渠道办理手机电话卡;而是与第三方永超平价手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剑锋与答辩人为电信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只有张剑锋有向答辩人请求补办诉争电话卡的权利。2、董会宣应当为其未办理电话实名制的违约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3年7月颁布的《电话用户真实信息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0、21条规定,《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应当补办登记手续;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也即《规定》电话实名制生效施行后,仍然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已登记在第三人张剑锋名下的电话卡,且未及时向答辩人进行身份信息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另,《规定》第6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该规定,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是电话用户的法定义务,答辩人作为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对电话用户提供的身份信息仅进行必要形式审查。因此,在与张剑锋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的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董会宣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办诉争电话卡的诉请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无合同约定。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案涉的电话号码目前已经处于停机状态,因为电话余额不足单日消费,根据答辩人的《规定》,停机超过3个月,答辩人有权将该号码收回。经审理查明:号码155××××0266系由被告提供通信服务的手机号码。该号码登记在张剑锋(身份号码××)名下,2014年12月原告董会宣在第三方永超平价手机购得此号码并使用。原告董会宣使用该号码开通了163电子邮箱及中国工商银行工银财富卡业务,原告董会宣向法庭提供2015年2月至9月曾为此号码进行缴费充值的发票,并提供了2015年6月-2015年9月期间与董平(原告弟弟131××××3313)的通话记录,2015年6月-2015年9月期间与何秀英(原告母亲8961××××)的电话记录,证明上述号码与号码155××××0266经常发生通话。原告使用该号码后一直未去被告处办理实名制登记,该号码的手机卡于2015年9月由原告处丢失,后原告向被告请求为其办理实名制登记业务,被告称由于该号码已登记在张剑锋名下,无法给原告办理,故原告起诉来院。2016年3月14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新城子街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询比对,在全国人口信息库中没有查询到××这个身份证号码的相关记录及信息。”庭审中被告称如果登记的用户身份信息确属不实信息,实际的号码使用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将该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卡套、通话记录、缴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申请确认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电信运营公司向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号码155××××0266系由被告提供电信服务的手机号码,原告董会宣获得该号码后一直使用并缴费,被告也一直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从原告董会宣提供的缴费发票、通话记录及手机卡套可知原告一直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是该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号码已登记在张剑锋名下,不能为原告办理实名登记业务,根据《电话用户真实信息登记规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张剑锋的身份号码经公安部门查询没有相关记录,为不实信息,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登记的用户身份信息确属不实信息,实际的号码使用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将该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故原告作为号码实际使用人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实名登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董会宣办理号码1556619××××实名登记。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锐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如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