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兴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张国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陈兴厚,张国玺,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厚。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5时00分许,陈兴厚驾驶昆KS821980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中华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南路路口,遇红灯未停车继续向西通过路口时,车辆右侧与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绿灯通过路口的由张国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兴厚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兴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厚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1日(共计16天,花费护理费2771元)在昆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24678.31元,门诊治疗花费792.1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470.49元。昆山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医事证明书载明:右股骨颈骨折,以后无股骨头坏死塌陷等,可不取出内固定。陈兴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陈兴厚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95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张国玺向陈兴厚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张国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陈兴厚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又查明:陈兴厚于1963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4幢1单元6楼18号。陈兴厚自2011年起在昆山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护理费票据、居住证、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维修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兴厚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171元、误工费2003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张国玺、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陈兴厚因与张国玺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加扣5%),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兴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由张国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结合张国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的事实,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5%,剩余的5%由张国玺承担。张国玺与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张国玺的上述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内固定在位会影响关节活动度为由提出待陈兴厚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但是昆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事证明认为根据陈兴厚的伤情可不取出内固定,原审法院认为陈兴厚不取内固定有医学依据,因此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陈兴厚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47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4、护理费15251元(2771元+104天×120元/天)。5、误工费10920元(1680元/月÷30天×195天)。6、残疾赔偿金。陈兴厚从2011年起在昆山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陈兴厚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陈兴厚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175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陈兴厚损失共计130183.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6913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共计107913元;陈兴厚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2270.49元的35%即7794.67元中的95%即7404.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剩余的5%即389.73元由张国玺承担,由于张国玺已经支付了7000元,超出部分6610.27元视为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兴厚损失107913元,扣除垫付款6610.27元,余款10130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国玺垫付款66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兴厚损失740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张国玺赔偿原告陈兴厚损失389.73元(已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陈兴厚的款项汇至陈兴厚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家支行,户名陈兴厚,账号6228480405631896975;上述返还张国玺的款项汇至张国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张国玺,账号622848040885964587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88元,由原告陈兴厚负担2007元,被告张国玺负担1081元,该费用原告陈兴厚已预交,被告张国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兴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陈兴厚载伤残鉴定时内固定未取出,对伤残等级存在影响,对于鉴定结果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兴厚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国玺一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加扣5%,我垫付了7000元,我与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二审中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昆山市金凌客运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加扣5%,张国玺与我公司为承包经营关系。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造成陈兴厚受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陈兴厚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期间其内固定虽未取出,但根据昆山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医事证明书载明,陈兴厚右股骨颈骨折,以后无股骨头坏死塌陷等,可不取出内固定。该证明在鉴定期间陈兴厚已提供给了鉴定机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未取出内固定影响本次伤残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学文献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诊疗常规,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孙毅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