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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与方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方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57号。负责人王桂林,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建、陈卫东,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方小龙,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诉被告方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杨柳、审判员周云、人民陪审员周蓉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被告以鄂E×××××号牌轿车做贷款抵押担保,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532.58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对被告名下鄂E×××××(车架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方小龙无法联系,经公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放款2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3年。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以其名下鄂E×××××号牌轿车(车架号×××××)作为抵押,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4,原告将2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166532.58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通知未到庭,经原告举证,双方确实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以其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汽车可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贷款本金166532.58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罚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对被告方小龙名下鄂E×××××号牌轿车(车架号×××××)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小龙负担。被告方小龙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周蓉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