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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兆宇与李世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世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世升。法定代理人李茂霞。委托代理人孟庆同,潍坊市坊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世贤。委托代理人吴法政,潍坊高新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送达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负责人郭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李世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世升、李茂霞,委托代理人孟庆同、被告李世贤的委托代理人吴法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李世贤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九龙街办西李家庄一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世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03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贤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8笔共计款2771.84元,请求在赔偿时予以抵顶。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待质证后确认。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李世贤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子区九龙街办西李家庄一村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世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受伤后,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771.84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李世贤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2日零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84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损之伤构成十级。2、休息时间未受伤后30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期限90日(建议20元/日)。原告李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164.65元,护理费10489.8元(护理人员李茂霞系原告母亲,按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96.6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30元,住院27天),交通费81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20元计算90天),以上共计103038.45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单位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属于无效证据,未提交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只认可10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按10元每天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户口薄、身份证、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世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李某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认李世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李世贤应承担80%责任,李某应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居住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单位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证明,其按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应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提供单据,但被告主张对交通费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款27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3498.45元。因被告李世贤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包含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为35523.8元,共计45523.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5774.65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法医鉴定费计2200元,共计57974.65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李世贤承担80%赔偿责任,计款46379.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5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世贤赔偿原告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3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李世贤垫付医药费27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被告李世贤负担651元,原告李某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子成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