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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诉被告朱红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朱红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59号原告杨丽,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兴汉路中段汉中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附属楼。负责人罗化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632266—0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丽诉被告朱红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委托代理人林云,被告朱红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5年1月22日9时,被告朱红华驾驶陕F138**号中型客车,沿汉台区虎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达商业街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杨丽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3201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足趾骨骨折等五处伤。原告住院54天出院。2015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住院20天,医疗费需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红华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F138**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85.79元(含被告已付的20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被告朱红华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垫付医疗费20500元,有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我来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朱红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其他损失的金额依确认的证据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朱红华驾驶陕F138**号车,沿汉台区虎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达商业街50米处与行人原告杨丽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红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被送往3201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足第一耻骨近节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碾压伤。2015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治疗费用需6000元。另查明,被告朱红华驾驶的陕F138**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红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唐荣护理。原告之母吴宜琴(生于1951年11月11日)由其与其兄弟二人共同抚养,原告之女唐某某(生于2005年8月26日)由其夫妻共同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38.19元,误工费19800元(132天*150元/天),护理费7776元(54元*1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427.60元(母亲吴宜琴5801.60元;女儿唐某某362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住院等费用12880元,合计93985.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的共同陈述及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故法庭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红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杨丽撞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38.19元(其中住院19642.29元,门诊1595.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含二次住院20天)、营养费1480元(含二次住院20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5元、鉴定费1800元的请求及相关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800元(含后续住院治疗20天)、护理费10656元(含后续住院治疗20天)的请求,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132天过长,每天150元/天的标准过高,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可计算120天、标准以70元/天为宜;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144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为以80元/天的标准计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依法有据,应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均无证据支持,原告陈述其是售票员,其丈夫是开车的,但在法庭休庭后未在法庭指定的日期内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参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均按80元/天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2160元(152天*80元/天)、护理费支持5920元(74天*80元/天)。被告朱红华认为自己请人护理原告约十天,但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被告方质证认为其票据连号有瑕疵,可酌情认可15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方质证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审判实践等情况支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杨丽误工费12160元、护理费592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4159元。二、限被告朱红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172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738.19元。扣除被告朱红华已支付的20500元,被告朱红华应再赔偿原告杨丽2238.19元。三、驳回原告杨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红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朱红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荣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