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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永学与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学,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马永学,女,1980年5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驹,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沙潭江中心(迎宾路德城集团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哨德。原告马永学诉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学的委托代理人赖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学诉称,被告开发乐天花园住宅小区,向原告销售该小区第18栋7层703号房。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付清首付款290534元,余款19万元在接到出卖人或按揭银行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交房则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已按约付清首付款,被告及按揭银行至今未通知原告办理余款的按揭付款手续,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2905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海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以原告为买受人与以被告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乐天花园住宅小区18幢7层703号房,建筑面积183.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20元,总价款为48053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监单位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第2条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买受人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付清收起购房款(占总购房款60.46%,含定金3万元)合计290534元,余款39.54%合计19万须在接到出卖人或按揭银行通知之日起10日内办理按揭贷款付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存款凭证、《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290534元,并主张被告或按揭贷款银行至今未通知其就剩余购房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其已通知原告办理剩余购房款的按揭贷款手续以及存在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的情形、涉案商品房已经五方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依约、依法交付房屋的时间尚未确定,故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4日,即以2905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共887天),为51540.73元(290534元×0.0002×887天)。原告可就被告实际交房之后向本院另行起诉剩余部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永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540.73元;二、驳回原告马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原告马永学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艺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