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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兰、刘彩宁、刘彩红、刘亚红诉被告刘永刚、李麦霞法定继承、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刘彩宁,刘彩红,刘亚红,刘永刚,李麦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07号原告张玉兰,女。委托代理人王翠霞,女。系张玉兰儿媳。原告刘彩宁,女,农民。原告刘彩红,女。原告刘亚红,女。被告刘永刚,男。被告李麦霞,女。系刘永刚之妻。被告刘永刚、李麦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刘彩宁、刘彩红、刘亚红诉被告刘永刚、李麦霞法定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永刚、李麦霞不服,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庆中民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霞、原告刘彩宁、刘彩红、刘亚红、被告刘永刚及刘永刚、李麦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麦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永刚父亲刘维杰于1995年再婚。婚后,原告夫妇与刘永刚共同生活。2000年在宫河镇宫河村一组集资入户,分得承包地和宅基地一处,并修建砖木结构瓦房四间。2014年5月,刘维杰因病去世,正宁县财政一次性给予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130000元,均被二被告占有,现起诉要求:1、平均分��原告与丈夫刘维杰生前所建砖木结构瓦房四间,价值10000元;2、依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刘维杰死亡后国家给予的抚恤金130000元。原告张玉兰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刘维杰是合法配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其他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刘彩宁、刘彩红、刘亚红诉称,2014年5月,原告父亲去世,现要求依法分割父亲死亡后国家给付的抚恤金,放弃房产继承。原告刘彩宁、刘彩红及刘亚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永刚辩称,被告父亲刘维杰与原告张玉兰于1995年再婚。婚后于2000年3月16日在宫河镇宫河村一组集资入户,并修建砖木结构瓦房四间,价值10000元。2014年5月,被告父亲因病去世,被告领取县财政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112674.50元,但丧葬花费42213.50元。现同意与原告张玉兰平均分��四间房屋,并与四原告在扣减丧葬费后平均分割抚恤金。被告刘永刚向法庭提交刘维杰丧葬花费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刘维杰丧葬花费42213.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玉兰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定。被告李麦霞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及抚恤金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李麦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维杰的死亡职工后事座谈会登记表1份,查证刘维杰死亡后正宁县财政拨付的资金有: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101630元、临时生活困难补助费9844.50元、药费5000元及遗属供养一人270元/月(存折已发放张玉兰,从2014年6月执行)。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0日,张玉兰���刘永刚父亲刘维杰在正宁县宫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张玉兰夫妇和刘永刚共同生活。2000年以集资入户的形式将刘永刚户籍迁入宫河镇宫河村一组,取得承包地和宅基地一处,并修建砖木结构瓦房四间。2003年刘永刚与李麦霞结婚。2014年5月23日,刘维杰去世,同年5月26日正宁县财政依照国家事业单位职工死亡政策标准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抚恤金101630元、临时生活困难补助费9844.50元及药费5000元由刘永刚全部领取,遗属供养一人270元/月,存折已发放张玉兰,从2014年6月执行。2015年春天至今,张玉兰居住在其女儿家。刘维杰生前有四个子女。甘肃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6960元/年。本院认为:原审案由定为分家析产纠纷,经审查,双方争议的四间房屋属刘维杰的遗产,应为法定继承纠纷,抚恤金属共有,应为共有纠纷,因此案由应为法���继承、共有纠纷。原告张玉兰的丈夫刘维杰生前与被告刘永刚未分家,并共同修建了庄基一处,砖木结构瓦房四间。原告张玉兰要求折价分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刘彩宁、刘彩红及刘亚红表示放弃房产继承,张玉兰与刘永刚均认为争议的四间房屋价值10000元,张玉兰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折价款5000元,刘永刚同意给付张玉兰房屋折价款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精神性抚慰与物质帮助,对刘维杰死亡后国家财政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01630元,四原告要求分割其应得份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分配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各亲属与死者生前的关系、相互照顾程度及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分配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抚养义务的,可以不分或少分。对于刘维杰的丧葬费,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风俗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480元,减去刘永刚已领取的1200元,即为22280元,应从刘维杰的抚恤金中扣减后分配如下,张玉兰、刘永刚各分得35%,刘彩宁、刘彩红、刘亚红各分得10%。对刘维杰死亡后国家财政发放的临时生活困难补助费9844.5元,因张玉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应归张玉兰所有。张玉兰起诉李麦霞,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庭共有财产砖木结构瓦房四间归被告刘永刚所有,由被告刘永刚给付原告张玉兰财产补偿款5000元;二、刘维杰死亡后正宁县财政发放的抚恤金101630元,减去丧葬费22280元,下余79350元,原告张玉兰、被告刘永刚各分得27772.50元,原告刘彩宁、刘彩红、刘亚红各分得7935元;三、刘维杰死亡后正宁县财政发放的临时生活困难补助费9844.50元归原告张玉兰所有;四、驳回原告张玉兰对被告李麦霞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1085元,原告刘彩宁、刘彩红、刘亚红各负担310元,被告刘永刚负担10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海贤审判员  任新强审判员  彭蕾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佩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