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万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万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634号原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贺家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万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表人:程群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基巩,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海物业公司)诉被告南京万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户吉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瑶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万户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群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基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瑶海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位于财富瑶海A区11号楼101、103室房屋两套,建筑面积为167.99平方米,规划业态为办公及建材销售,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四年。合同还对租金数额、缴费期限、物业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全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第二年的部分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及物业费,被告拒不理睬。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85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19元;3、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45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户吉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租金68595元不合理。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万元属实,但系原告无人催缴导致延误;2014年10月1日起,因瑶海大市场发生火灾,受害人家属至原告处闹事,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因原告市场经营无序导致房租大跌,双方多次就租金协商未果;2、基于上述事实,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3719元的诉请,被告不认可;3、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我司不同意支付,现只同意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计1612.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财富瑶海A区商服11号楼101、103共计二套房屋(建筑面积167.9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规划业态为办公及建材销售。合同约定:“1、租期4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第一年至第三年月租金为16元/平方米,第四年的月租金为18.4元/平方米;3、依据租金减免政策,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每年的实际应付租金分别为0元、18815元、21503元、37092元,共计77410元,每一年度作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4、被告应付的首期实缴租金须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予以支付,后续每个支付周期内的实缴租金,应在上一个支付周期届满的两个月前予以一次性支付;5、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必须进场装修,装修在壹个月内完成。合同中第二年租金共18815元,合同签订完毕后立即支付8815元,剩余1万元房款必须在2014年1月1日前缴清,否则扣除经营保证金并终止合同;6、被告承租的房屋物业管理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按租赁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用实行预收,每年缴纳一次,承租方应付的首期费用须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予以支付,后续每个缴费周期内的费用,应在上一个缴费周期届满的两个月前予以一次性付清;7、被告缴纳房屋经营保证金6000元;8、违约金为应付租金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第二年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25元及部分租金8815元。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向被告催缴租金及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其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未能按约足额缴纳租赁费及物业管理费,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赁费68595元、物业管理费6450元及违约金13719元,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拒付租赁费及物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瑶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8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南京万户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