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许明法、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法,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广东省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8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法,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湛江质监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宾路。法定代表人李锋,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小林,该局计量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卢绰玲,该局法规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雷州质监局),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172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邓培,局长。委托代理人骆恩越,该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群众大道007号。负责人张英铎。委托代理人张华金,经理。上诉人许明法因质量监督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3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网上举报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与恒波群众网点,申请事项为:1、依法对被申请人拒绝返还送修手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恒波店送修了一部UMI3型号手机,串号为863598021257166,因原告之前举报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在送厂保修过程中擅自更改保修手机型号等违法行为后,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与恒波群众网点于是拒绝返还该送修手机。原告经过多次要求取回该送修手机,至今均没有结果,送修时间长达2个多月。请受理机关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依法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21日将该举报转交湛江质监局办理,湛江质监局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举报转交雷州质监局办理。雷州质监局受理该案后,前往恒波群众网点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网点店长进行了询问。恒波群众网点承认在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销售了一台优米手机。2015年3月10日,原告称该手机出现死机等故障。恒波群众网点对该手机进行接机送检维修,但修了60日没修好。恒波群众网点建议原告换另一款新手机,但原告坚持要修好原来的手机。之后,雷州质监局查明湛江质监局已在2015年5月25日就原告相同的举报作出了处理,责令恒波群众网点依法改正。雷州质监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雷质监投告字[2015]2号《申诉举报答复通知书》,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湛江质监局提起行政复议。湛江质监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湛)质监行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网上举报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该《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4日。申请事项与事实理由包括了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向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进行网上举报的内容。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中心将该举报转交给湛江质监局办理。湛江质监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湛)质监责改字[2015]C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恒波群众网点改正违法行为。原审认为:本案为质量监督行政监督纠纷。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的规定,对于消费者举报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承担三包责任,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因此,被告雷州质监局及湛江质监局对原告的投诉有法定职责进行处理,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州质监局作出的雷质监投告字[2015]2号《申诉举报答复通知书》查明事实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在2015年5月8日已向广东省质量监督局举报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拒绝返还其送修的串号为863598021257166的手机。湛江质监局已对该举报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处理,责令恒波群众网点改正。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广东省质量监督局举报的事项也是深圳市优米互联通讯有限公司与恒波群众网点拒绝返还其送修的串号为863598021257166的手机。原告的该举报为重复投诉。《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已受理或者处理的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因此,雷州质监局作出的雷质监投告字[2015]2号《申诉举报答复通知书》查明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雷州质监局、湛江质监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依法进行了立案、通知、调查、处理、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法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明法负担。许明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行政行为以上诉人申请履行事项已诉至法院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湛)质监责改字【2015】C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系超越职权行为,不能作为本案审查依据。对于第三人不履行返还保修手机三包责任的查处职责不属于质监部门。2、广东省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3、原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手机在送修时无法修复等事实。4、原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改正,被上诉人应从重查处其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湛江质监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投诉的产品系从第三人处购得,原审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5月14日,湛江市质监局收到广东省质监局案件转办书(粤质监投转字【2015】第0136号)。湛江市质监局经调查确认恒波雷州群众网点的行为违反《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5日作出《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情况告知书》,向上诉人告知了处理情况。2015年5月22日湛江市质监局再次收到广东省质监局举报投诉中心案件转办书(粤质监投转字【2015】第0182号),反映恒波雷州群众网点存在不履行三包规定。雷州市质监局5月28日收到湛江市质监局转来上述投诉举报材料,于6月18日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作出不予处理决定,并邮寄告知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州质监局口头答辩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口头答辩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质量监督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湛江市质监局是否已对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予以处理问题。针对上诉人许明法于2015年5月21日举报第三人未履行维修约定,并拒不返还手机,请求监管部门查处的问题。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湛江质监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湛)质监责改字【2015】C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已对上诉人向质监部门提出的第三人未按规定承担手机三包责任的申诉,进行了处理。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雷州质监局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应认定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在上诉人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湛江质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性要求,在审查确认上诉人的投诉请求已经予以处理的情况下,复议决定维持广东省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雷质监投告字[2015]2号《申诉举报答复通知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第三人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雷州营业厅群众网点作为行政相对人,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许明法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明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梁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春雨陈思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