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明华与梁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梁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杨明华。委托代理人蒋春雷,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国飞。委托代理人丁亚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华诉被告梁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雷、被告梁国飞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杨明华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晓军、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梁国飞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华诉称:2015年4月19日20时20分许,他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方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东路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李晓军停靠在路边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他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鲁R×××××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梁国飞,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69661.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飞辩称:他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晓军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他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属于李晓军驾驶车辆一方的责任由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明华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明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20分许,杨明华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方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东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李晓军停放在路边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杨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明华被送至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军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妥善解决,2015年10月15日,杨明华以梁国飞、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梁国飞所有,挂靠于巨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杨明华系江阴市烨凯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由杨明华及妻子高伟投资开办,该公司主要从事起重机械配件、桥梁铆板的生产、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的生产、销售。杨明华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杨明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明华的伤情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应作为本院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杨明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李晓军系梁国飞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梁国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梁国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杨明华自负。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梁国飞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杨明华。经杨明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明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各方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杨明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杨明华为主张医疗费,向本院递交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主张杨明华在2015年6月2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由杨明华通过医保账户支付,且当日所开药物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故他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明华于2015年6月2日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对应的医嘱及病历予以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医保账户支付医疗费并不能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杨明华的医疗费确定为974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确认为27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确定为108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杨明华主张6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36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信;杨明华系江阴市烨凯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杨明华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29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杨明华误工费为28567元。6、交通费。结合杨明华的伤情,就诊时间及就诊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杨明华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车辆定损单以及车辆施救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财产损失为799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154元。保险公司认为杨明华于鉴定时再次进行肌电图及神经传导速度测定的检查非必要,不予认可,同时杨明华未构成伤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虽然杨明华未构成伤残,但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被告按照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对于梁国飞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杨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856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9900元、鉴定费3154元,合计126514.7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4367元;其余损失82147.75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梁国飞承担24644.33元(82147.75元×30%),剩余部分由杨明华自负。对于梁国飞承担的赔偿责任,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梁国飞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杨明华。综上,杨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514.7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9011.33元,剩余部分由杨明华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651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9011.33元,剩余部分由杨明华自负。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杨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杨明华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