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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宋德明、邱朋飞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德明,邱朋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德明,曾用名宋德朋,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19日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朋飞,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19日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辉、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宋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邱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所侵占的被害人财物。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德明、邱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代理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德明及其辩护人吴彦东,上诉人邱朋飞及其辩护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云峰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