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周桂香与王政、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王政,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88号原告周桂香。委托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涛,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被告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场中路1986号。负责人陆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家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香和被告王政、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余涛、被告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集公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家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虹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香诉称,2015年4月18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王政驾驶沪D×××××/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国道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枣林湾芍药园门口路段时,与沿相对方向孙富晨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苏A×××××号轿车内乘坐人周桂香、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桂香、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沪D×××××/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虹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4235.38元及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2、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和伤残鉴定证明各1份;3、××案材料3份;4、医疗费发票9张、用药清单3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3张;6、护理费发票1份;6、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份、江苏建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鼓楼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7、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8、个人账户明细单2份。被告王政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政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在处理该起事故的时候我们双方存在异议,经调解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事故责任由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等人同意自己的损失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王政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取得,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表示放弃。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已付的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自愿交款凭证各1份。被告人保虹口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0时55分左右,王政驾驶沪D×××××/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8国道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枣林湾芍药园门口路段时,与沿相对方向孙富晨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苏A×××××号轿车内乘坐人周桂香、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桂香、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沪D×××××/沪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所有,被告王政系职务行为,沪D×××××车在被告人保虹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0元。2015年11月6日,周桂云、张克华、蒋心妍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三人一致同意由周桂香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016年3月2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周桂香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精神障碍;致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分属九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虹口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虹口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鉴定费408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6519.51元(9张票据累计实际为116519.91元),被告要求扣除票据号为150400908542的票据中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5615.55元、票据号为150401033916的票据中伙食费440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扣除票据号150415173956的票据中医保统筹支付为525元,该525元为个人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品名、金额及替代药品的品名及金额,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0464.36元(116519.91元-5615.55元-4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0元/天×住院110天),原告实际住院109天(33天+27天+28天+21天),故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1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20元(4640元+81天×80元/天),被告质证认为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故其认可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但原告实际住院109天,参照原告伤情和当地护工费用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40元(4640元+80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48元(2358元/月×6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账户明细单和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后的部分工资即2015年5-7月份单位发放的病假工资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068元(14148元-1368元-1368元-134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被告质证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正常居住、工作在城镇,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6126.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各方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01865.96元[医疗费用113544.36元(医疗费1104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188321.6元(护理费9440元+误工费10068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087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虹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306.17元[(301865.96-120000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上海中集公联公司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桂香247306.1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7306.17元);原告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集公联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500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3210811601201000030998,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依法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宵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