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35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罗某,男,1984年5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健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小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在网上QQ聊天时与被告相识,后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无法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的性格马上暴露出来。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常交往,并经常参与赌博。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分炊二年多。原告与被告无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1月网上QQ聊天时相识,后双方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无法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已二年多,这样的夫妻关系再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健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