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彭美强与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兴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美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袁兴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美强,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3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刘琴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兴庆,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日,大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四川省华蓥市。上诉人彭美强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兴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明、助理审判员成琪、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美强、被上诉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及原审被告袁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彭美强因购买川X1****号货车,于2007年12月7日向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77924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每月还款8000元,应于2008年12月还清本息,袁兴庆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彭美强将该车辆挂靠在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2008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共10次归还了借款本金49424元后,尚欠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30548元未归还,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美强偿还借款28500元及利息30548元,袁兴庆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彭美强欠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元的事实,有彭美强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等证据附卷证实,予以认定;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彭美强按约定的月利率0.9%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彭美强对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利息30548元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彭美强应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彭美强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3054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袁兴庆虽系彭美强向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时的保证人,但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之规定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因此,根据该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袁兴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12月起六个月内要求袁兴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免除袁兴庆的保证责任。故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袁兴庆对彭美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彭美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30548元;二、驳回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袁兴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彭美强承担。宣判后,彭美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12月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77920元,用于购买川X1****东风牌货车,并挂靠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约定每月还款8000元,至2008年12月还清借款,如未还清,则以该车抵押。因上诉人经营不善,至2010年3月,尚欠被上诉人2万多元。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自愿将川X1****号货车开进了被上诉人的停车场,车辆钥匙一并交给了被上诉人停车场门口的办公室。现该车已被被上诉人销户。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被上诉人27750元债务及利息。其次,至今已经五年以上,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该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在2010年3月,交回挂靠车辆和行驶证等证件进行年审,但被上诉人拒绝将车辆和证照进行年审,致使上诉人停运和驾驶员劳务费用8万余元的损失。为减轻双方的损失,上诉人已于2011年3月将车辆开到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8.5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8.5万元。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和挂靠合同,至今上诉人都没有否认;双方在二审期间都没有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诉讼时效没有提出任何主张,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彭美强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彭美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此类挂靠经营的车辆在未缴清购车贷款前,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转籍、抵押、过户更名、典当转让、赠与等。否则,甲方有权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扣车、扣证等)。涉案川X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月4日,该车处于“逾期未检验、查封”状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彭美强在二审庭审期间称双方名为借贷,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和彭美强出具给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借条》,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彭美强在出具给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借条》中既约定了月还款金额,又约定了借款利率,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是“直到还清为止”。因此,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彭美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至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彭美强尚欠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30548元应当偿还。彭美强上诉称因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拒绝将车辆和证照进行年审,造成停运和驾驶员劳务费用等损失8万余元,并要求由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彭美强的该项诉求属于在二审期间提出反诉,而被上诉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对彭美强的该项诉求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彭美强的该项诉求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美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彭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