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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字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程容喜与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容喜,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容喜。委托代理人:XX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青扬十街第*幢*层***号。经营者:邱晓军。委托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容喜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以下简称御品香卤品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程容喜在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在御品香卤品店工作,工作岗位是卤制品销售员。2014年7月中旬,御品香卤品店向程容喜提供了盖有武汉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合同,要求程容喜签订该合同,并随合同提供了岗位责任书及绩效管理制度两个附件,工作合同约定御品香卤品店每月支付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0-1,000元,按月评级发放)、社保补贴400元。程容喜于2014年7月20日在该合同的首页及末尾处均签署了姓名并捺手印,但在末页其签名后又填写了“不能签这个合同,这不是劳动合同。也改变了当初约定月薪2,800元、试用期一个月2,600元工资。当初约定时没有绩效管理制度和考核要求”。御品香卤品店一直按照该合同的项目及标准向程容喜支付劳动报酬。程容喜在御品香卤品店总共工作了147天,其中含工作日99天、双休日45天、法定节假日3天。在法定节假日中程容喜实际休息时间为10月1日1天,在工作日中,程容喜实际休息时间为7月4日、7月31日、8月19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各休息一天。程容喜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3天。程容喜在10月份工资单上写下不认可工资结构,标注内写明10月份只休息了一天。程容喜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未到御品香卤品店工作,12月3日通知御品香卤品店解除了劳动关系。程容喜2014年12月19日向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御品香卤品店无故克扣工资等违法行为。青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御品香卤品店下达《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御品香卤品店已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将1,000元押金退还给程容喜。程容喜于2015年4月23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御品香卤品店自裁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9,965.41元,程容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御品香卤品店:1、支付2014年国庆和中秋节3天加班工资1,846.33元;2、支付2014年7月29日-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86.21元;3、支付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7,906元;4、补发程容喜3天病假工资386.21元;6、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7、御品香卤品店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庭审中,程容喜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御品香卤品店支付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8,449.13元;变更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御品香卤品店支付77元复印费。御品香卤品店辩称:一、御品香卤品店已经履行与程容喜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且事实上已经签订。程容喜提交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名为工作合同,但其相对应内容以及包括的附件一、二基本上涵盖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要素。同时,武汉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系邱晓军经营的企业,御品香卤品店系邱晓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两者均由邱晓军负责经营,存在明显关联、实为一体,故与程容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盖了武汉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也应认定为是御品香卤品店与程容喜实际上签订了劳动合同。程容喜拒签合同不符合事实,程容喜在合同首页及末页乙方处确实已经签名捺印,由于御品香卤品店的疏忽,合同一式两份都在程容喜处,程容喜对合同的异议及拒签,御品香卤品店均不知情。二、程容喜对自己加班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程容喜提交的录音及销售小票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有的录音证据均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也无法确定谈话人的具体身份,无法确定与御品香卤品店有关。程容喜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销售小票并非程容喜打印,小票上的时间也不客观,御品香卤品店处工作时间较长,但员工可以相互轮休,营业时间不等同与程容喜的具体工作时间。御品香卤品店处规模较小,除了营业高峰期,员工可以自由安排休息时间,未建立考勤制度。介于御品香卤品店的行业特点及人员规模,程容喜不可能每天都工作12小时。三、程容喜的基本工资为1,400元,每月社保补贴400元,其他工资实际上为程容喜的加班工资,御品香卤品店每月向程容喜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四、程容喜离职时并不符合法律程序,而且也没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由提出离职,御品香卤品店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程容喜的合法权益理应保护,但御品香卤品店的合法利益也不容忽视。请求驳回程容喜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御品香卤品店扣除程容喜1,000元工资作为押金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程容喜支付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资1,710元(其中2014年6月份工资190元)。御品香卤品店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6日向程容喜支付了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2,870元、2,940元、2,870元、2,593元(其中12月1日的工资93元)。再查明,御品香卤品店没有建立考勤制度,亦没有保存有程容喜签字认可的工资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程容喜要求支付2014年国庆和中秋节3天加班工资1,846.33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故御品香卤品店应向程容喜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程容喜在工作合同及工资条上均载明不认可御品香卤品店支付的工资组成部分,结合御品香卤品店支付程容喜6月份两天工资190元,12月份一天工资93元,原审法院认定程容喜的月工资为2,800元,御品香卤品店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御品香卤品店应支付程容喜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1元(2,800元/月÷21.75天×200%×3天),程容喜诉请节假日加班工资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支付2014年7月29日-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586.21元的诉请,程容喜与御品香卤品店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之间建劳动关系。御品香卤品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加盖有武汉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合同,但御品香卤品店未提交武汉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与程容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故对御品香卤品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程容喜与御品香卤品店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御品香卤品店应向程容喜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273元(2,870元+2,940元+2,870元+2,593元),程容喜诉请双倍工资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支付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8,449.13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休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故御品香卤品店应支付程容喜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793.10元(2,800元/月÷21.75天×100%×45天),程容喜诉请双休日加班工资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支付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补发3天病假工资386.21元的诉请,程容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请病假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御品香卤品店未为程容喜缴纳社会保险而且在程容喜工资中扣发1,000元作为押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容喜向御品香卤品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御品香卤品店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故御品香卤品店应向程容喜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2,800元/月×0.5个月)。关于程容喜要求御品香卤品店支付77元复印费的诉请,原审法院酌定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御品香卤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2.41元;二、御品香卤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2014年8月1日-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73元;三、御品香卤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793.10元;四、御品香卤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五、御品香卤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复印费50元;六、驳回程容喜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御品香卤品店负担。程容喜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45个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御品香卤品店应支付程容喜45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1,586.21元(2,800元/月÷21.75天×200%×45天)。原判决是按×100%计算的。二、原审3天节日加班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御品香卤品店应支付程容喜三天节日加班工资1,158.62元(2,800元/月÷21.75天×300%×3天)。原判决是按×200%计算的。三、原审以程容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请病假的事实为由不支持御品香卤品店应支付程容喜3天病假工资386.21元是错误的。从程容喜在一审中提交录音证据十二《程容喜请病假录音(2014年11月23日)》、证据九《邱晓军汇款给程容喜的手机短信》、证据二十四证明对象第5点《2014年10-11月份工资表》、程容喜《11月份实发工资表》中列明程容喜休息2天,请病假3天扣款300元等可以得到证实。程容喜证据三《青山区仲裁庭开庭笔录(2015年5月26日)》御品香卤品店规定员工用电话形式向王聚军请假。办案人员强要(或默认)“请假条”于法、于规无据,是枉法裁判的伪命题。四、原审以程容喜未提交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相关证据证明其平时加班事实为由不支持御品香卤品店应支付平时延时加班是错误的。御品香卤品店还应赔偿程容喜18,227.95元。其中,3个节日“平时加班工资”=687.85元(4.75小时×3天×16.09元/小时×300%);45个双休日平时加班工资=6,878.46元(4.75小时×45天×16.09元/小时×200%);93天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661.64元(4.75小时×93天×16.09元/小时×150%)。五、原审查明御品香卤品店没有建立考勤制度是错误的。六、原审判决及其表述大受案外因素影响,明显官官相护,刑不上大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程容喜在原审提供其2014年11月14日支出医疗费的单据,其自述请病假时间为2014年11月24、25、26日。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三、延时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程容喜在双休日工作,应按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计算,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间双休日为45天,程容喜在双休日未休息,但上述期间非双休日已经休息天数为8天,故其双休日加班工资为9,526.4元(2,800元/月÷21.75天×200%×37天)。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的规定,程容喜在节假日工作,御品香卤品店应另外向其支付百分之三百的工资,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间程容喜节假日工作天数为3天,故其节假日工资为1,158.6元(2,800元/月÷21.75天×300%×3天)。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病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审审理中程容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延时加班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程容喜在一审中提供其2014年11月14日支出医疗费的单据,与其主张2014年11月24、25、26日的休息是病假,不具有关联性,故其主张的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二、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2014年8月1日-1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73元;四、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五、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复印费5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六项,即“一、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72.41元;三、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793.10元;六、驳回程容喜的其他诉请”;三、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容喜支付双休日工资9,526.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158.6元。四、驳回程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市青山区君悦御品香卤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