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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355号原告文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十天,即于2015年3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两人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便独自离家外出,与其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庭后来法院陈述了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分开系原告及其家人所逼,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请,则需返还其陪嫁的22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5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自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刚结婚不久,仅因琐事滋生矛盾,并无原则分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