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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675号原告周某,打工。被告李某甲,厨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星期多,原、被告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广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自同居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原告要与其离婚后,多次好言想劝,并向原告保证今后不会再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年幼的儿子及家庭各种因素,还是原谅了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变本加厉。无奈之下,只能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十多天后双方便同居生活了。婚后,夫妻之间相互争吵是正常的,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想与原告好好过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4月4日定亲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悔改之意,故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双方性格及生活中的误会,缺乏充分沟通,导致原、被告矛盾逐渐增多。但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重大事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增加交流沟通,齐心协力创建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