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山岭与范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山岭,范红亮,杨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247号原告吕山岭,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叶县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红亮,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有才,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山岭与被告范红亮、杨有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山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被告杨有才、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山岭诉称,2015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范红亮驾驶豫AS89**号小型轿车沿洪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澧河桥路段时,与行人(手推自行车)吕山岭相撞,造成吕山岭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呼吸衰竭。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胫腓骨近端骨折。4、右足第5跖骨骨折。5、左大腿皮肤撕脱伤。6、肺气肿。住院治疗72天,仅医疗费支出就达80000余元,仍落下残疾。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红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查,范红亮驾驶的豫AS89**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有才,并以杨有才名义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为此,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50000元(伤残评定后以实际金额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山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12398.05元。被告范红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杨有才辩称,我的豫AS8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垫付8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我,被告范红亮没垫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无免赔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吕山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3、医疗费单据13张,费用合计79825.76元;4、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和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5、入院证2份,6、病历2组,5、6号证据证明原告吕山岭住院7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Ⅰ级护理);7、用药明细清单2组;8、出院证2份,证明病情好转;9、暂住证、租房合同、收款条、房东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10、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证明护理人员个人信息;11、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044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二处且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间为二年(73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至15000元;12、鉴定费票据一份1900元;1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2000元;1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范红亮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AS89**号车辆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15、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范红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有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吕山岭提供的1-15号证据,被告杨有才、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1-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如果在城镇居住,需提供居委会或派出所证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对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12号证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13号证据,由法院酌定;对14-15号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杨有才提供的证据,原告吕山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山岭提供的1-15号证据及被告杨有才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范红亮驾驶豫AS89**号小型轿车沿洪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龙泉乡澧河桥路段时,与行人(手推自行车)吕山岭相撞,造成吕山岭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红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山岭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吕山岭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入院就诊,其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1、呼吸衰竭,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胫腓骨近端骨折,4、右足第5跖骨骨折,5、左大腿皮肤撕脱伤伴血管损伤,6、头颅外伤,7、肺气肿。此次,原告吕山岭支付医疗费5853.06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吕山岭转院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挫裂伤,慢性支气管炎;诊疗经过“…于2015.08.21在腰麻下行‘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吕山岭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慢性气管炎。此次,原告吕山岭在平煤神马集团医疗总医院支付医疗费73472.72元。原告吕山岭在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被告杨有才为原告吕山岭垫付医疗费80000元。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叶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山岭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处。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建议为10000-15000元。建议其出院后二年内需要一人护理。原告吕山岭为此支付鉴定费(伤残程度评定、后期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共计1900元。原告吕山岭自2013年9月2日至今在叶县昆阳镇辖区内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豫AS8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有才,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范红亮驾驶豫AS8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行人(手推自行车)吕山岭相撞,造成吕山岭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红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山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AS8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吕山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吕山岭虽系农民,但吕山岭在城镇已经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其出院后二年内需要一人护理”,但考虑原告吕山岭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其护理时间为1年。原告吕山岭的损失有:1、医疗费79325.78元;2、误工费13632.4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04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204天);3、护理费39548元(住院71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期限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71天×2人+28472元/年×1年×1人=39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院71天,每天50元);5、营养费710元(住院71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95370.57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7年×23%);7、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原告吕山岭的损失共计257736.83元。原告吕山岭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山岭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山岭137736.83元(257736.83元-120000元),以上共计257736.83元。因被告杨有才已为原告吕山岭垫付了80000元,原告吕山岭应予以返还,该款应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吕山岭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由该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山岭,扣减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吕山岭款177736.83元。原告吕山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山岭经济损失共计177736.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杨有才垫付款共计8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山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杨有才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