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妮娅与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妮娅,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69号原告陆妮娅。委托代理人李美、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化工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逸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陆妮娅与被告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妮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妮娅诉称,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六百万兴建被告厂区至新沂河排污管道处的排污管道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生产经营期间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排污管道使用费人民币25万元,停产期间减半支付,被告每年停产期间不得超过4个月,累计超过4个月的按正常使用费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排污管道使用费的额,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7年8月26日原告将排污管道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排污管道使用费人民币135.28万元,其他排污管道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排污管道使用费839.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涉案利息暂不主张,保留诉讼权利。被告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原告实际筹资施工修建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化工路3号至新沂河排污管道及排污口。被告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就该排污管道所有权归属问题诉至本院,经(2013)灌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灌云县伊山镇化工路3号至新沂河排污专用管道属于陆妮娅所有。该判决经(2014)连民终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8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1日,原告陆妮娅(甲方)于被告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出资六百万元兴建乙方厂区至新沂河排污通道处的排污管道……乙方生产经营期间每月30日前支付甲方排污管道使用费人民币25万元,停产期间减半支付(12.5万元)。乙方每年停产期间不得超过4个月,累计超过4个月的按正常使用费用向机房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排污管道使用费用的,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甲方收回全部投资后,排污管道所有权转移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在取得排污管道所有权后仍应按本协议第5条的约定继续向甲方支付排污管道使用费3年,作为甲方的投资回报……如乙方遇有破产,甲方投资的排污管道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纳入破产,并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未收回的全部投资损失(损失按甲方未收回的投资计算)……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如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2007年8月30日,双方签署排污管道移交使用协议载明原告将排污管道全部设施于2007年8月26日正式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起开始陆续给付部分使用费用,至2010年4月30日共计给付使用费用135.28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管道使用费用未付部分共计839.7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协议书复印件、排污管道移交使用协议复印件、(2013)灌民初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排污管道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排污管道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给付方式,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原告诉争要求的租金计算时间,虽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0年8月30日后全面停产至今,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已就被告停产期间的租金给付方式进行约定,且结合涉案标的租赁使用的特殊性,被告仍应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直至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己方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管道使用费用未付部分共计839.72万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管道使用费,则至2009年10月30日,被告给付金额应共计600万元,管道所有权则转移至被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灌云万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妮娅2007年8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的排污管道使用费839.7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吴文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