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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毓婕与本溪市平山区德顺电动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毓婕,本溪市平山区德顺电动车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毓婕,女,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宋洋,本溪市明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平山区德顺电动车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张俊霞,女,汉族,1954年9月3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黄毓婕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德顺电动车行(以下简称德顺车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3日,黄毓婕在德顺车行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电动车,因黄毓婕认为购买的该电动车不能爬坡,而购买时德顺车行承诺能爬大坡,黄毓婕于2014年7月8日向本溪市工商局平山区工商分局12315申诉,申诉内容为,申诉人(本案黄毓婕)7月3日在德顺电动车买的电动三轮车,商家承诺可以上大坡,但是实际上连一般的小坡都上不去。申诉人要求退货商家拒绝。2014年7月8日,黄毓婕用购买的该电动车并添加1000元更换为诉争的宇峰牌蓝色三轮电动车一台。在该电动车的产品说明书中对产品的三包期限及内容有明确说明:轮毂电机出现本身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转,1年换新或1年保修,正常使用损坏给予质保。剪线不保,但可酌情给予有偿维修。差速电机1年换新或1年保修,518W轮毂电机6个月换新,6个月保修,正常使用损坏给予质保。剪线不保,但可酌情给予有偿维修。控制器:1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正常使用损坏给予质保。剪线或无标不予质保。充电器:保修1年。正常使用损坏给予质保。外力损坏不保。转把:正常使用9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给予质保。外力损坏不保。内外胎、轴承、刹鼓、飞轮牙盘、灯泡、抱刹、后视镜、塑件、刹车线、刹车蹄片等易损坏不予质保。黄毓婕在购买该电动车时,德顺车行向黄毓婕说明该电动车的使用方法及性能,但未给黄毓婕产品说明书及发票。黄毓婕对该电动车品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黄毓婕认为其购买的电动车不能爬坡系德顺车行对其存在欺诈行为,而要求德顺车行承担赔偿责任。欺诈具有如下构成要件:一是存在欺诈故意;二是具有欺诈行为;三是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四是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黄毓婕购买诉争电动车前5日已在德顺车行购买一台电动车,因黄毓婕认为购买的该电动车不能爬坡而购买时德顺车行承诺能爬大坡向工商部门投诉,后黄毓婕用购买的该电动车并添加1000元更换为诉争的电动车,原审法院认为,黄毓婕之前已因电动车爬坡问题与德顺车行发生纠纷,所以黄毓婕第二次在德顺车行处购买电动车时会在能否爬坡问题上进行详细确定之后才购买,现黄毓婕主张德顺车行存在欺诈的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市场交易规则,其要求德顺车行退赔4000元购车款并按3倍赔偿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黄毓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毓婕负担。宣判后,黄毓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三包责任赔偿上诉人4000元,并三倍赔偿,共计赔偿上诉人16000元。一、二审费用由德顺车行承担。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严重损害黄毓婕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阻止黄毓婕详细陈述案件事实,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毓婕购买电动车后,反复向德顺车行所要发票和质量合格证明等,德顺车行一直拒绝,故德顺商行销售的宇峰牌三轮电动车属于不合格产品,黄毓婕购买后发现该电动车根本不能实现使用目的,德顺车行的欺诈行为显而易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倒置,应由销售者负不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且爬坡是电动车的最基本的性能,本溪是山区城市,涉案电动车不能爬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支持黄毓婕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德顺车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德顺车行向黄毓婕提供的诉争车辆的收款收据载明,保电机两年,电池一年,控制器一年。2014年8月6日,诉争车辆扶手因碰撞损坏,德顺车行为黄毓婕进行了修理。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收条、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宇峰电动三轮车产品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黄毓婕提出的德顺车行出售的电动三轮车质量不合格,车辆不能爬坡及行驶,存在以次充好及销售欺诈的主张。首先,黄毓婕及德顺车行关于车辆爬坡性能并无一致约定,黄毓婕不能证明德顺车行存在车辆“能爬本溪市内很陡坡”的承诺。其次,黄毓婕认为车辆不能爬坡及行驶的问题在于车辆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诉争车辆自售出到黄毓婕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十个月,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电池属于耐用商品,应由黄毓婕负瑕疵举证责任。此外,电池在黄毓婕起诉时并未超过德顺车行向其承诺的一年保修期,现黄毓婕无证据证明车内电池在售出当时即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电池发生过保修且保修后仍存在瑕疵,故黄毓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黄毓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