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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蓉彬、史道湘与周尚高、骆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蓉彬,史道湘,周尚高,骆玉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85号原告谢蓉彬。原告史道湘。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成都市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尚高。被告骆玉美。原告谢蓉彬、史道湘与被告周尚高、骆玉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容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蓉彬、史道湘的委托代理人谢明,被告周尚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玉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蓉彬、史道湘诉称,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七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790481.25元,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由二原告共同出资并由原告谢蓉彬转账或提取现金出借给被告。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就前述借款的构成、出借方式等进行了详细记载,并核算确认被告已偿还利息449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二被告系夫妻,所借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0481.25元及利息。被告周尚高辩称,原被告原在一个单位工作,被告成立公司时,二原告为公司股东。之后二原告要撤资,就要求被告以借款形式退还投资款,因此不是真实借款,而是投资款。其中107万元是借给案外人周尚斌,不是借给被告,被告仅仅是经办人。被告兄弟周尚斌用其房屋抵押贷款100余万元偿还了担保公司借款,原告史道湘借了107万给被告还了银行,当时想到其是老领导,就给他签了补充协议,希望放宽还款时间,等被告公司经营起来了就还款。这些钱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与被告骆玉美无关。被告骆玉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尚高、骆玉美曾系夫妻,二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协议离婚。2014年8月7日,被告周尚高向原告谢蓉彬、史道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7万元、月息1.5%。2014年8月23日,被告周尚高向原告谢蓉彬、史道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3万元、月息1.5%。2014年9月5日,被告周尚高向原告谢蓉彬、史道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5万元、月息1.5%。2014年10月20日,被告周尚高向原告谢蓉彬、史道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5万元、月息1.5%。2014年11月20日,被告周尚高向原告谢蓉彬、史道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8万元、月息1.5%。2015年1月9日,被告周尚高向原告谢蓉彬、史道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月息1.5%。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尚高向原告史道湘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10481.25元。上述借款共计3790481.25元,系二原告共同向被告周尚高出借,除其中790481.25元借款为现金支付外,其余借款均通过原告史道湘银行账户转款支付给被告周尚高。上述2014年8月7日107万元借款,被告周尚高在同日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杨正仙、周尚斌,周尚高代收。2015年7月22日,被告周尚高在该借条上注明“2015.7.22重新认定”。2015年9月12日,周尚高在该借条上注明“由周尚高偿还”。2015年8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周尚高签订《协议》,双方就前述3790481.25元借款的具体构成情况确认及还款事宜等进行详细记载:2014年8月7日107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以本金10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8月23日10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103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9月5日4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10月20日4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4年11月20日38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9日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5年5月28日310481.25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月利率均为1.5%,被告周尚高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及时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并确认出借人为二原告,被告周尚高向其中一人还款后即视为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周尚高与二原告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前出具的借条或与3790481.25元借款有关的一切借条、欠条均作废,确认被告周尚高已偿还利息共计449800元。另查明,2000年4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周尚高及他人共同设立成都五环石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3日该公司由被告周尚高独资,二原告与被告周尚高之间的股权纠纷在另案诉讼中。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人口信息表、离婚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尚高向二原告借款3790481.2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尚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周尚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确认,除2015年5月28日310481.25元借款利息按约定基数10万元计息外,其余借款利息均按照约定时间及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周尚高已支付的利息449800元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骆玉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虽发生在被告周尚高与被告骆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原告与被告周尚高已在二被告离婚后的2015年8月10日签订协议重新确认借款债权债务,双方一是对借款债务数额重新确认,二是对还款义务主体进行确认,并约定由被告周尚高负还款义务,而此时二被告已经离婚,且被告骆玉美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因此被告骆玉美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骆玉美与被告周尚高共同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尚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蓉彬、史道湘借款3790481.25元;二、被告周尚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蓉彬、史道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7万元借款从2014年8月7日起以本金10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03万元借款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本金10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5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5日起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45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0日起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8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3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10481.25元借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尚高已支付的利息449800元在上述计算的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谢蓉彬、史道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72.5元,由被告周尚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秋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