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从义与刘新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国,李从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国,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益阳市沧水铺镇黄团岭村。委托代理人徐真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凯波,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义,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下清溪村杜马组。委托代理人李志学。上诉人刘新国因与被上诉人李从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刘新国聘请李从义在岳阳隆兴公司精细化学品厂(以下简称隆兴公司)搬运胶桶时,桶内残留的化学试剂滴入李从义右眼,造成右眼视力下降。事故发生后,李从义在岳化医院和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刘新国承担。刘新国另外还向李从义支付了生活费900元。2015年1月15日,在岳阳市云溪公安分局汪家岭派出所干警骆会明、谭志强的主持和云溪乡协调员彭庆胡的见证下,李从义、刘新国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新国赔偿李从义各项费用70000元,其中2015年1月22日前先付4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双方再不得因此事产生任何矛盾纠纷。协议签订后,刘新国向李从义支付了10000元。因剩余赔偿款未支付,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李从义、刘新国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对自身所涉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属诉前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法院对李从义要求刘新国支付赔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从义、刘新国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法院对李从义要求刘新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新国申请追加隆兴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本案系李从义根据调解协议书向刘新国追索赔偿款,而隆兴公司不是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故刘新国的申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批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新国赔偿李从义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李从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刘新国承担。上诉人刘新国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生效的裁定已认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从义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原审法院未追加,反而驳回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超出职权范围作出的协议认定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调解协议系公安机关违反《公安机关调解工作规范》第三条的规定,对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违法作出调解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对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却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李从义的经济损失比照十级伤残根本不至于赔偿70000元,且上诉人还支付了19100元,不应再作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从义答辩称:一、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二、上诉人可以起诉隆兴公司,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依调解协议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有如下几个问题需要分析确认:一、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否需追加当事人。问题一,上诉人主要提出了两点异议,据此要求确认协议无效:1、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不应适用协议确定赔偿额。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是由双方当事人纠纷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决定的。而对于纠纷处理的方式,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不意味着案由需要转化为合同纠纷,亦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采取和解方式解决争端,为法律所允许。故上诉人提出不应适用协议确定赔偿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2、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经审查,上诉人未提出关于公安机关利用职权对其意思进行干涉、施压的陈述及证据,也未提出协议达成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及证据,故协议的内容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达成一致,并不因参与、主持方的身份而影响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而在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约束力。上诉人提出的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问题二、上诉人刘新国对于隆兴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据以必须追加未做陈述,本院从两种承担责任的方式进行分析:第一,如是刘新国认为隆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在连带责任中,任何一个义务人均负有对权利人承担责任的义务,义务人申请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义务人而权利人坚持不予追加或明确放弃对被申请追加义务人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影响已经参加诉讼的义务人负有的对权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刘新国认为隆兴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李从义不同意追加,法院可不予追加,应当视为李从义对该部分权益的放弃,而刘新国的赔偿额因为其已与李从义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而不会改变,亦无追加的必要。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上诉人刘新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新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灿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