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贵治与陈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治,陈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925号原告:杨贵治。委托代理人:冯飞博,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伟。原告杨贵治诉被告陈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飞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贵治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的,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实际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贵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对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约定。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4000元,原告陈述另6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证据三,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40元。被告陈正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且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逾期归还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逾期损失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据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44000元,另6000元借款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从《借据》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44000元的凭证,另6000元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现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可认定原告已履行5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40元,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费标准,且借据中亦有相应约定,故予以支持。被告陈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贵治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陈正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