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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一×、孟××与杨××、李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孟,杨,李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769号原告李一原告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被告李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一、孟诉被告杨、李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运利,被告杨、李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孟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李永山、次子李永河。二原告先后盖了两层砖瓦房,后于1994年3月22日分家,其中本案诉争房产分给了长子,另一层房产分给了次子。自分家后,二原告在长子、次子处轮流居住,轮流期限为一年。但自2014年10月13日长子因病去世后,被告杨拒绝原告在诉争房内居住,并把二原告居住房屋的玻璃全部砸毁。二原告认为,诉争房产系李永山的遗产,其遗产份额应有二原告一半。故二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坐落于蓟县下仓镇南贾各庄村内3区96号宅院的遗产房一层由二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二被告享有二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一、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分家协议1份、蓟县下仓镇南贾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用以证明遗产范围及继承人情况。被告杨、李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但不认可二原告主张一半的份额。诉争房屋在1994年3月23日以分家协议的方式分给了本案被告杨、李二及被继承人李永山三口,诉争房产是被告一家的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认为二原告享有的房产份额为六分之一。现二被告实际占有,被告方要求将房屋确认为二被告所有,对二原告所有的份额,被告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同时李永山因艾滋病去世,二被告现负有大量的债务,至今有数万元未偿还,二原告应该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对外承担债务。还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不让原告居住的情况。被告杨、李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李二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李永山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李二。1994年3月23日,经分家,二原告将坐落于蓟县下仓镇南贾各庄村3区96号宅院内正房三间分给李永山。后被告杨夫妻先后建起院墙、厢房三间等附着物。2014年10月13日,被继承人李永山因病去世。原、被告就诉争房屋如何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只要求分割瓦正房三间,对于其他建筑物及附着物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财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瓦正房三间系二原告所建,分家时分给李永山,对此应视为赠与李永山,依法应属于李永山的个人财产。二被告主张系家庭共同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现李永山已去世,诉争瓦正房三间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本案的原、被告平均分割。对于其他建筑物及附着物,二原告自愿放弃继承,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诉争的正房三间(略)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一、孟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被告杨、李二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负担75元,由二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