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应兴诉姜金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兴,姜金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88号原告王应兴,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无职业,现住铜仁市。委托代理人祝林,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姜金英(曾用名姜金菊),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原告王应兴诉被告姜金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兴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在广东务工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3日生育长女王程程。双方于2001年4月6日补办的结婚登记,于2002年3月5日生育次女王莎莎,于2004年9月17日生育长子王润洋。2009年7月27日原被告向寨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并将该笔贷款用于开设修理店和修建房屋,该房屋位于松桃县寨英镇落满村,建筑面积128㎡,土地面积约140㎡,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2007年至2011年被告曾多次外出,即使回家也是短暂居住又外出。2011年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分居已经长达4年之久,且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松桃县寨英镇落满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双方的子女王程程、王莎莎、王润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7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4、原、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应兴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起至今在铜仁市碧江区居住,该地是经常居住地。3、2015年8月26日松桃县寨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在寨英镇政府补办的结婚登记。4、2015年9月15日松桃县寨英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寨英信用社共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5、松桃县寨英镇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下落不明;(2)位于寨英镇落满村的房屋系原告及小孩的唯一住所;(3)小孩从出生至今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姜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应兴与被告姜金英于199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8月3日生育长女王程程。2001年4月6日,双方在松桃县寨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5日生育次女王莎莎,于2004年9月17日生育长子王润洋。双方有一层四间的房屋一栋位于松桃县寨英镇落满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已生育了孩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宽容,婚姻关系是能够长久持续下去的。因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是建立在夫妻感情破裂基础之上的,所以本院不做处理。故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应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应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莎人民陪审员 杨昌清人民陪审员 赵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