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何宁与刘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刘三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326号原告:何宁。被告:刘三标。原告何宁为与被告刘三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宁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326元。被告刘三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三标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动车配件。2015年8月26日,经结算,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共欠原告配件货款79326元,并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先付10000元,以后依次月底付10000元,至2016年3月份之前付清;以上任何一次还款逾期,原告有权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次性全额付清余款。但上述价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三标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三标向原告何宁支付价款793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83元,财产保全费813元,合计诉讼费259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郑国画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