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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欣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向华,李欣,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延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念忠,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许向华,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李欣,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宇路750号1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被执行人济南今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出口加工区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2016)鲁0191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许向华与被执行人李欣、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济南今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许向华于2013年5月24日向高新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向华向高新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2年5月9日,高新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08)第******号)。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新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上述土地。异议人北辰公司向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巨龙公司名下上述土地的拍卖。异议人北辰公司的异议理由为:一、2014年12月1日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给济南市检察院书写的查封情况说明:“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签署了送达回执并记录了本次来访信息,用于该地权利人向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变更业务时备查。因各区国土分局无土地查封登记权限,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当场提醒高新区法院,市国土局为土地查封登记机关,需法院到市国土局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二、2014年5月2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给高新法院的济国土资(2014)152号函说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就此查封情况作了进一步核实,核实结果是高新区法院仅就该宗土地的权属情况向高新区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核实,核实土地权属情况后并未向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查封。鉴于高新区法院未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对该宗土地进行查封,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查封登记系统中无相应查封记录。无法按照高新区法院要求对该宗土地进行续封”。三、经向济南市高新区国土资源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调查了解取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清法院)为此地块的第一查封人。高新法院在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系统报表中均无查封记录。四、主体不适格:根据许向华所提供的(2012)高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载明,被告系“山东巨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而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系“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案外人许向华所诉的主体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巨龙公司不是同一主体。高新区法院虽对该主体进行补正但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3月19日,异议人向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在听证中高新法院发现(2012)高民初字第320号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错误,将该案进入再审,在再审中高新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属程序错误,因案外人许向华所诉的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案外人许向华应另行起诉。该调解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法律依据。异议人北辰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1、2014年12月1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关于山东巨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查封情况的说明》一份;2、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查封系统报表》、《查询系统报表》各一份;3、照片17张;4、济国土资函(2014)152号《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13)高执字第1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高执字第149-1号执行裁定书所涉及土地查封情况说明的函》一份,以支持其异议理由。高新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因李欣、巨龙公司、今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许向华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同日,高新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送达,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的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高新国用(2008)第******号)。2012年5月14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因(2012)长商初字第257号案件,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巨龙公司上述土地。2013年3月14日,许向华与李欣、巨龙公司、今日公司达成和解,高新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许向华向高新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欣、巨龙公司、今日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许向华于2013年6月25日向高新法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高新国用(2008)第******号的土地使用权,高新法院依法委托对该土地进行了评估。2014年4月15日,高新法院作出(2015)高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4年5月7日,本案中止执行。2015年8月27日,高新法院作出(2015)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李欣、巨龙公司、今日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许向华借款400万元。二、如李欣、巨龙公司、今日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许向华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三、双方其他互不追究。四、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李欣、巨龙公司、今日公司负担。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许向华向高新法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高新法院裁定恢复执行。2015年12月14日,高新法院作出(2013)高执字第149-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土地一宗(土地证号:高新国用(2008)第******号,面积15556平方米)。2016年1月5日,异议人长清北辰小额贷款公司向高新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高新法院对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上述土地查封无效,请求终止对巨龙公司名下上述土地的拍卖。高新法院认为,本案在财产保全期间,依照权利人申请,高新法院于2012年5月9日,向国有土地管理机关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该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为协助义务人,对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了签收,高新法院查封裁定对其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合法有效。本案中,三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高新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异议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主体不适格的理由,高新法院已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且该理由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不予审查。据此,高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北辰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北辰公司不服,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高新法院对巨龙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无效,长清法院为上述土地的第一顺位查封。请求撤销高新法院(2016)鲁0191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高新法院对巨龙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裁定长清法院为巨龙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第一顺位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5月9日,高新法院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李欣、巨龙公司、今日公司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巨龙公司使用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大官庄村的土地一宗(证号:高新国用(2008)第******号、面积:15556㎡)。高新法院于同日向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济南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签收。本院认为,关于高新法院对巨龙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第41条第三款规定,既未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上述规定为协助义务人设定了一个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技术起点,只要协助义务人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表示没有异议,就视为查封裁定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对巨龙公司名下上述土地的查封,协助义务人签收高新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5月9日,应当认定该时间为高新法院的查封起点。而另案中,长清法院对上述土地的查封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因此,应当认定高新法院的查封顺序在先,高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巨龙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关于巨龙公司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问题,高新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济南市长清区北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伍建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