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凡军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军,捕前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6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凡军2次至橘子国花园,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2笔,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636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凡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凡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凡军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曾凡军2次至苏州市姑苏区橘子国花园,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2笔,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636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曾凡军至橘子国花园某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2、2016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曾凡军至橘子国花园某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50元以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614元的手表1块、酷派手机1部。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告人曾凡军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手表及酷派手机,其余被窃款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军供认不讳,并有辨认笔录,手表、手机(照片),被害人沈某、谢某的陈述,证人祁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收据、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证意见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凡军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在上次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半年时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系入户盗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止自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物手表、手机发还被害人谢建华;责令被告人曾凡军退赔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碧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