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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字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XX福与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樊建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76号原告XX福,男,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建彬,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张永川,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C栋1单元4-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2546-0。法定代表人彭广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平,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20-9,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6-4。负责人倪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雷,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泸县。原告XX福诉被告樊建彬、张永川、重庆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福的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樊建彬,被告张永川,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福诉称:2015年9月12日18时40分,被告樊建彬驾驶渝A18T**号小型轿车,从空港沿空港东路往王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王家街道玉峰山村9组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樊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为渝A18T**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80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7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126.44元、残疾赔偿金105157.75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司法鉴定费用1950元,共计219903.6元,要求几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建彬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永川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不是我驾驶,我是公司的员工,我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是我公司所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肇事驾驶员是张永川聘请,不足部分由樊建彬、张永川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险,我司在车方负全责时免赔20%,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川系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驾驶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18T**号出租车。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永川找樊建彬代班驾驶渝A18T**号出租车,二人商定,被告张永川应上交给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板板费”,由樊建彬交给被告张永川,其余收入为樊建彬的报酬。当天18时40分,樊建彬驾驶渝A18T**号出租车,从空港沿空港东路往王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王家街道玉峰山村9组时,与前方原告XX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樊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为渝A18T**号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未承保不计免赔险。据该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享有20%的免赔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与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当庭一致确认,商业三者险在赔偿医疗费时,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不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2日入住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右髋关节外展中立位制动、平卧床休息3个月,床上加强右下肢肌力训练及右膝、踝关节屈伸活动;前三月每月复查X片,后每两月复查;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一个月,加强饮食营养促进骨愈合;如发生骨不连或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情况则需进一步治疗;骨折完全愈合后二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骨科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门诊复查及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53099.41元,其中,被告樊建彬垫付11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另为购买轮椅、拐杖、坐便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420元。2015年12月1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XX福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I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限以2015年9月12日外伤后150日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XX福的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于2014年6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重庆珑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受伤后被停发工资。原告母亲刘其芬于1932年10月17日出生,其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共有4个子女。另,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定损,损失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销售单、定损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电工证、出租车营运责任书、保单及收条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渝A18T**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20%,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仅赔偿85%。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明确约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被告不赔付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永川为公司员工,负责驾驶该车,被告张永川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安排被告樊建彬代班驾驶该车辆,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损失。被告张永川、樊建彬对原告均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5308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每天50元,共计1950元;3、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2020%计10058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570元(原告母亲的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279520%÷4),共计105158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39天,每天100元,出院后的111天,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属完全护理依赖,每天按照部分护理即每天50元计算,共计9450元;5、误工费,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原告未举示收入标准方面的证据,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291元计算,为44291÷36593计11285元;6、鉴定费,原告花费1950元;7、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1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花费142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10、营养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等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12、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200元。以上损失总计207802元(取整数)。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207802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21200元;其余损失8660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4111元[(86602-超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3089.4115%)80%],由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2491元(86602元-64111元),被告樊建彬已代为赔付11300元,尚欠1119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共计应赔偿185311元(121200元+64111元),已付10000元,尚欠175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福的损失175311元;二、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福的损失11191元;三、驳回原告X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立案时预交1200元),由原告XX福负担80元,被告重庆市国泰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