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秀芹与王敏、刘焕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刘焕美,张秀芹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美,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军风,高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敏、刘焕美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峡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张秀芹骑着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高密市沂胶路与峡山区小圈村路口东侧时,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晾晒在公路的玉米上而摔倒受伤。张秀芹主张涉案玉米的所有权人为王敏、刘焕美,并提供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发到过现场的案外人张文涛、王锡兰、单勇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王敏、刘焕美对此予以否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因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张秀芹发生事故后由王敏联系车辆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由王敏垫付部分治疗费,后张秀芹又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高密市柴沟卫生院田庄分院进行治疗,张秀芹住院共计22天(6天+16天),其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229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30元/天计算22天)。张秀芹曾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秀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张秀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潍坊盛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秀芹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张秀芹花费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张秀芹及其女儿王敏均系农村居民,张秀芹主张由其女儿王敏护理。张秀芹提供安丘乐华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秀芹及其女儿王敏均在安丘乐华工艺品厂工作,并据此主张误工费16999.50元(按照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13.33元计算150天)、护理费6053.40元(按照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00.89元计算60天),王敏、刘焕美对上述证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张秀芹提供十三张乘车票据,以此证明为治疗受到的损害花费453.30元交通费,但其提供的部分乘车票据的时间与其治疗损害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4发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据此,张秀芹主张因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被扶养人(张秀芹之子王术斌1997年出生)生活费369.65元(每年7393元/人÷2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构成十级伤残1062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张秀芹要求王敏、刘焕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敏、刘焕美为张秀芹垫付医疗费1515.70元,张秀芹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询问笔录、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身份证、户口薄、复印费单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二、张秀芹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问题。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系依职权对知情人员作出的,在询问笔录中,知情人员均有涉案玉米的所有权人系王敏、刘焕美的意思表示,故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王敏、刘焕美系涉案玉米的所有权人。王敏、刘焕美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造成张秀芹摔倒受伤,王敏、刘焕美晾晒玉米的行为与张秀芹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应注意观察路况,谨慎行驶,但张秀芹未审慎驾驶电动自行车,导致电动自行车被路面上的玉米滑倒,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依法减轻王敏、刘焕美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以由王敏、刘焕美对张秀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张秀芹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对于张秀芹自行委托鉴定花费的13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故该鉴定费应由张秀芹自行承担。张秀芹因损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9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庭审中,张秀芹提供安丘乐华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张秀芹及其女儿王敏均在安丘乐华工艺品厂工作。张秀芹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33元,故主张误工费为16999.50元。张秀芹的女儿王敏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0.89元,故主张护理费为6053.40元。张秀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女儿王敏均在安丘乐华工艺品厂工作的事实,故张秀芹要求赔偿误工费16999.50元、护理费605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张秀芹提供的部分乘车票据的时间与其治疗损害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结合张秀芹受伤后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90元。综上,王敏、刘焕美应对张秀芹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78831.25元(22979.70元+660元+2200元+139元+369.65元+21240元+8000元+16999.50元+6053.40元+190元)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39415.63元(78831.25元50%)。王敏、刘焕美已支付张秀芹1515.70元,故尚应赔偿张秀芹物质损失37899.93元(39415.63元-1515.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基于张秀芹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依法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敏、刘焕美赔偿张秀芹各项物质损失共计3789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敏、刘焕美赔偿张秀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张秀芹负担2216元,王敏、刘焕美负担862元。宣判后,王敏、刘焕美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玉米系上诉人所有,缺乏证据支持,张文涛、王锡兰、单勇诚应当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系农民,并非企业职工;其女儿王敏也并非企业职工,故原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秀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张文涛、王锡兰、单勇诚等三人事发时均在现场,其对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的事发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人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且均陈述引发事故的玉米归两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虽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辩称证人必须出庭,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采信三人的证人证言,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在公共道路上晾晒玉米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诉其并非侵权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安丘乐华工艺品厂出具的员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其女儿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据此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诉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王敏、刘焕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