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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成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6412。被告苏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823。原告成某甲与被告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与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成金燕,××××年××月××日生育次女成彩敏,××××年××月××日生育儿子成某乙,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9年3月开始,被告离家出走毫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决长女成金燕、次女成彩敏、儿子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苏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甲于2003年11月在广州市打工期间与被告苏某自行相识恋爱,同年12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成金燕,××××年××月××日生育次女成彩敏,××××年××月××日生育儿子成某乙,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也无购置到共同财产。2015年11月17日,原告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供阳山县太平镇杏棠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苏某于2009年3月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不回家,家中三个小孩由原告成某甲抚养。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阳山县有关部门调查,未查到原、被告在阳山县辖区内有婚姻登记记录。同日,本院分别向原告父亲成林、长女成金燕调查,其二人反映被告苏某自2012年起离家出走。长女成金燕反映读书的生活费是父亲给付的,若父亲与母亲离婚愿意跟父亲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原告成某甲在与被告苏某于××××年××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未满二十二周岁,不符合男方最低的法定结婚年龄,其与被告苏某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鉴于被告苏某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成某甲请求由其抚养长女成金燕、次女成彩敏、儿子成某乙,有利于该三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负担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女成金燕、次女成彩敏、儿子成某乙,均由原告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联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陈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国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