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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苑,毛千红,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毛修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1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深圳路8号3幢。法定代表人姚苑,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苑。被告毛千红。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深圳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苑。被告毛修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苑、毛千红、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俊、殷荣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2162-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以毛修竹系本案所涉贷款的保证人为由,申请追加毛修竹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因故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梅、程学歌、被告毛千红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苑、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毛修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学歌、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达、被告毛千红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苑、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毛修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有权在一年期限内向原告申请2800万的最高授信额度贷款。同日,被告姚苑、毛千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对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常熟市长安路1幢房产及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后因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与被告毛修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毛修竹对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万元,暂算至2015年7月6日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62581.49元(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应当支付的费用311600元;判令被告姚苑、毛千红、毛修竹对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的其位于常熟市长安路1幢房产(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及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土地[常国用(2011)第03505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毛千红答辩称:1、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欠息当期的应还利息,也没有向被告发出催缴利息的通知,在此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原告的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另,经被告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截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征信系统中显示的违约欠款金额为0,并未进入不良阶段,更证明了原告的诉请和诉权不成立。2、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系统截屏,逾期利息金额含罚息在内并非原告诉请的362581.49元,所以请原告确认是否放弃罚息的诉请。另据被告毛千红向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了解,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3万元,2015年第三季度的利息也已经正常还清。所以原告诉请中列明的欠息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3、被告毛千红应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就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毛修竹当时增加担保的目的是为了转贷,故原告提供的该份担保合同并不能证明毛修竹应对本案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转贷只是一种借口,目的是为了在起诉后还能为债权增加担保,那原告的做法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份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确实是为了转贷的目的签署,事实上并未进行任何转贷手续,也就是说该份担保合同的目的并没有得到实现,故该份担保合同也不应对担保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姚苑、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毛修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受信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综字第064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8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5年3月30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流借字第0829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4日,以实际提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175%,为固定利率;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本合同为编号为2015年苏(常)综字第064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5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原告与被告姚苑名下企业自2007年合作后授信金额由2007年的1800万元逐渐增加到2015年的1.85亿元。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2015年新增的企业授信,之前并未作为借款人进行过放款。本笔贷款之所以用途写明为借新还旧是因为本笔贷款系用于归还姚苑名下其他企业的授信。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毛千红均确认,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前在原告处没有借款,本案所涉款项是一笔新的借款,不是借新还旧。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姚苑、毛千红(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最高担保字第067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5年3月24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最高抵字第05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苏(常)综字第064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179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财产为长安路1幢以及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一宗地。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就常熟市长安路1幢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184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同日,原、被告就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5)第00464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995万元,为第一顺位抵押。2015年7月24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毛修竹(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苏(常)最高担保字第0678-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均为打印件。再查明: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为: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59.34元,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261.35元,于2015年8月13日归还4300元,于2015年8月14日归还30.68元,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285691.88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401963.33元。另,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账户转入53万元,摘要为利息。原告明确,该53万元中的78988.45元用于归还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8月6日所欠的原告的利息,剩余116576.81元用于归还关联公司常熟市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利息,122071.69元用于归还关联公司常熟市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利息,212363.05元用于归还关联公司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利息。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53万元均应用于归还本案所涉贷款。另,原告于2016年1月将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方式调整为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称该调整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自2015年9月21日后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其他还款。另,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1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被告提供还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故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进入不良阶段,故原告的诉请及诉权不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2015年6月21日的应付利息,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向被告方催讨过欠息且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即结清了所欠利息并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2015年9月21日前的应付利息,故不宜以副本送达之日作为贷款到期日并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因本案所涉贷款的到期日已过,故仍以合同约定到期日为本案贷款的到期日较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合同执行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但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计算,本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且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关于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对于原告调整还款方式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汇入的5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冲抵案外企业欠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已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应先用于冲抵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贷款欠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另,因原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故在结息日前被告的零星还款均先用于冲抵本金。故经核算,截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44819.92元、利息人民币795155.82元、复利人民币8605.61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2625%计算复利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2625%计算罚息。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姚苑、毛千红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最高债权额指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同时对担保范围也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姚苑、毛千红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毛修竹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修竹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关于主合同的发生期间、最高债权额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均为打印件。现无证据证明该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为新的贷款提供的担保,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毛修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毛修竹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以被告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长安路1幢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及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5)第00464号)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姚苑、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毛修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544819.92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795155.82元、复利人民币8605.61元,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2625%计算的复利以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2625%计算罚息二、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11600元。三、被告姚苑、毛千红、毛修竹对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苑、毛千红、毛修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长安路1幢房产(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及常熟市虞山镇新厍村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5)第0046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184万元、199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2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1729元,由被告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姚苑、毛千红、上海汽车工业常熟销售有限公司、毛修竹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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