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集安市林业局与金大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林业局,金大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集安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培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宝龙,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陆方国,集安市清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大伟,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原告集安市林业局与被告金大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安市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刘宝龙、陆方国,被告金大伟、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金大伟驾驶吉ES11**号小型轿车沿清财线公路由清河镇方向向花甸镇方向行驶,行至清财线12KM+800M处与我局吉E7B1**号小型尼桑指挥车相撞,造成我局车辆多处损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大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我局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金大伟所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相互推脱,拒绝承担修理责任。我局吉E7B1**号小型尼桑指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82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赔偿我局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64815.35元。因我局防火指挥车专用警灯修复费用和车内人员检查费用未得到赔偿,现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局防火指挥车专用警灯费用1950.00元、防火指挥车内人员检查费960.82元,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2539.00元,合计5449.82元。原告集安市林业局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金大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修理警灯花销1950.00元。3、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3份、医疗费票据7枚。证明车内人员就医花销。4、诉讼费票据1枚、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1枚。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金大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说明“无人员伤亡”,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内人员检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金大伟辩称:我没推脱不给原告修车。原告定损时没有��知我。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金大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相应赔偿限额内就合理损失作出合理赔偿。首先,财产损失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物质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或鉴定意见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其次,关于林峰生、秦少华和刘宝龙的检查费用,需要有事故认定书与医疗诊断相互佐证,且应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否则不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性费用非交强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集安市林业局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2、被告金大伟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金大伟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集安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诉讼费票据、诉前财产保全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金大伟驾驶吉ES11**号小型轿车沿清财线公路由清河镇向花甸镇方向行驶,行至清财线12KM+80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职员刘宝龙驾驶的吉E7B1**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大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大伟驾驶的吉ES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职员刘宝龙驾驶的吉E7B1**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经本院判决已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64815.35元。原告尚有防火指挥车专用警灯费用和车内人员检查费用,合计2910.82元未获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2910.82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金大伟驾驶的吉ES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而原告车内人员秦绍华、林峰生、刘宝龙于2015年9月26日、10月13日到集安市医院进行检查,且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原告虽提交门诊手册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检查情况,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内人员检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集安市林业局车辆修理费1,950.00元;二、驳回原告集安市林业局要求被告金大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内人员检查费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1,070.00元,由被告金大伟承担。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