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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佳铮诉被告于万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27号原告吕佳铮。法定代理人吕春志。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被告于万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穗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原告吕佳铮诉被告于万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8时20分,吕佳铮由其姥姥曹淑华带着上集,在一间楼路段,被于万民驾驶的辽X**号小型轿车撞伤,当天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午后转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后又回建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62天,共花费医疗费50116.65元。原告伤情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于万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116.65元,误工费33150元(11天×250元)+(152天×200元)、营养费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152天×50元×2人)、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鉴定费2069.5元、精神赔偿金2万元。被告于万民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需核实被告于万民有无驾驶资格,如果没有驾驶资格,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其次如果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在合法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后剩余的损失按主要责任的40%计算;再次保险公司不能同意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与第一被告于万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同时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于万民驾驶的辽X**号小型轿车在建昌县小德营子乡一间楼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伤及轿车受损。原告于当日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叶挫裂伤、左肾上腺挫伤、头部挫裂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1847.64元。同日原告转院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脑干损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8月17日未痊愈出院,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38336.41元(37115.81元+7元+1213.6元)及陪护租赁床位费284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胼胝体挫伤、右侧额颞叶挫伤”,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9932.6元。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被告于万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款项共12000元。2015年12月28日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锦康司(2015)精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佳铮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行为改变,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用共2069.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06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万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具有主要过错。吕佳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具有次要过错。被告于万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吕春志一直在医院予以护理,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还有贾广喜、高春超。高春超、贾广喜所属行业均为制造业。原告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于万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3日二十四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24762.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抗辩主张,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方主张按照住院病历所记载98天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住院病历体温记录单在8月29日直至出院均显示为离院,所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离院的天数。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及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期间依然在建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高压氧舱治疗),因原告与医院之间的医患关系并没有结束,故其原告第二次在建昌县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98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特种作业资格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损失数额,故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年龄较小,长期住院治疗给其身心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实际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认定为1500元为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年龄及住院情况综合分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佳铮各项经济损失4841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30.8元(49572元÷365元(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天]+(12962÷365(农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62天]+陪护床费284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营养费200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751.65元[医疗费401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50元×162天)×70%]。三、原告吕佳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万民为其垫付的款项1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鉴定费2069.5元,由原告承担806.85元,由被告于万民承担188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