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0225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金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周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周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225民初1524号原告:陈金梅。委托代理人:夏时群,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楼。负责人:康余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萌,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昊。原告陈金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周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梅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萌、被告周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遭遇交通事故未得赔付为由,诉请判令: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50.2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2207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1277.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周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各项赔偿计算有异议,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周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经垫付了43120.46元,其中医疗费31919.46元,护理费10640元,餐费5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15时4分许,被告周昊驾驶B005CF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靖南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靖南大街与来薰路路口处左转弯往南行驶时,与路口站着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2型糖尿病4.原发性高血压,右足第3、4跖骨骨折、楔骨骨折。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后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月2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二期包括住院期间、拆内固定期间及出院后相应期限);3.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2015年1月21日,象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产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护理费,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垫付了医疗费31919.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昊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050.2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1919.46元。本院结合原告、被告周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为33969.66元(其中周昊垫付的为31919.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21天×30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确需补充营养,原告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以被告周昊已支付未主张。被告周昊认为该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超额部分自愿补偿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周昊支付,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周昊享受。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的50%。本院支持护理费5963.82元(53748元/年÷365天×21天+53748元/年÷365天×39天×50﹪)。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支持交通费35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周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077.5元(44155元/年×5年×10﹪)。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2077.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诉请过高,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赔付。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机构对该费用的发生并未明确,且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016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金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339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63.82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370元、伤残赔偿金22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160.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梅31391.32元,合计赔偿原告陈金梅41391.32元。余款28769.66元,由被告周昊承担(被告周昊支付的医疗费31919.46元,护理费5963.8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8383.28元,可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周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