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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范俊丽与吴春燕、吴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俊丽,吴春燕,吴新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丽,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尹建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燕,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喜,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春燕丈夫。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俊丽因与被上诉人吴春燕、吴新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2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范俊丽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春燕、吴新喜向其借现金318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前还款28620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57240元……。第一笔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其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二被告返还第一笔到期借款2862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范俊丽虽然以二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实际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借条中载明款项的原始依据为范俊丽投入到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且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范俊丽本人持有投资手续并按月收取利息,范俊丽应与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集资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得到履行。同时,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范俊丽与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范俊丽与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集资关系,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由于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俊丽的起诉。范俊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集资或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吴春燕向其所借,吴春燕将该借款通过吴新喜投资到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规定,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负责人张新义、吴新喜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吴春燕、吴新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范俊丽以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根据投资手续、公司账目可以证明,借条中载明款项的原始依据为范俊丽投入到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故范俊丽与该公司之间存在集资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可以认定范俊丽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民间��贷关系。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范俊丽与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集资关系,人民法院应按照此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就本案而言,是指范俊丽与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当然无效,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驻马店市中金黄金销售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故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