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穿青人,家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冯井幼儿园旁水泥路上贩卖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李某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1部联想牌手机;从李某某处查获一个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485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485克,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现金150元、红色悦星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昱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