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邱健与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健,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被告)邱健被告(原告)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泰工业园F2-2。法定代表人刘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环,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邱健诉被告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春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邱健,被告(原告)北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健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3日至被告北国公司工作,后因工作勤奋由店员升职为店长,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北国公司拖欠原告工资长达四个月,迫于生计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辞职后原告继续追讨工资,被告直至2015年9月17日才将拖欠的工资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281.5元;2、被告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3284.58元;3、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防暑降温费1170元;4、被告支付2013-2014年度取暖费1040元;5、被告支付2013-2015年假薪资2757.6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的社保费用及未按时效办理社保转档所产生的费用1860元;7、被告未按时办理原告社保档案转移造成原告无法工作的损失929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8、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档手续;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北国公司辩称并同时诉称,关于邱健的工资已经于2015年9月17日付清,不产生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我公司承认存在部分延时加班费,但没有原告主张那么多,邱健主张的加班中有一个小时的时间是吃饭及休息时间,应当予以减除;关于防暑降温费以及冬季采暖补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这两项均包含在工资支付标准中,故不同意再次支付;关于年休假工资,邱健入职时未提交之前的工作证明和社保记录,之前是否存在工作经历不清楚,休假要从原告在我公司工作的第二年起算,且原告作为店长,未为自己安排休假,属于放弃权利,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社会保险我公司同意补缴至2015年8月,并承担滞纳金和利息,因此前为邱健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有误,同意重新开具并办理社保转档手续,邱健主张未转挡造成其损失事实不存在,不同意赔偿;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裁决有误,请求判令1、原告北国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邱健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延时加班费6401.38元;2、不予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和2015年6月至8月防暑降温费421.8元;3、不予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不予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25.75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邱健承担。邱健辩称,每月工作的195小时中没有休息时间,防暑降温费以及冬季采暖补贴国家规定不允许包括在工资里,合同也没有规定,年假没有休过。为证实其主张及抗辩,邱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加班525小时;2、天津展鑫利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为原告转出保险,造成原告无法参加工作的经济损失;3、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2210元,且合同中的工资未包括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4、就失业证,证明工龄情况。为证实其主张及抗辩,北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2014年度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度合同注明了基本工资以及工资中包含了防暑降温费以及取暖费;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3、弃险说明,证明邱健入职后要求保险不转入北国公司;4、离职状态确认书,证明邱健不能提供此前参加工作的离职证明,无法计算其参加工作的工龄;5、员工资料催收单,证明公司要求给邱健缴纳社保,但邱健拖延至2014年8月方提交相关材料;6、门店排班表,证明每月工作的工时以及未安排年休假,邱健作为店长也要承担自己的原因;7、离职申请,证明邱健离职时间;8、2014年全年考勤以及2013年8月至2015年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邱健自2013年8月3日至被告(原告)北国公司工作,2015年8月,邱健以北国公司拖欠2015年5-8月工资为由口头申请离职,双方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9月17日,被告公司向邱健支付了2015年5-8月工资,9月20日,邱健向北国公司补交了书面离职申请,9月21日,邱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365.7元;2、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3284.58元;3、支付2013年至2015年8月防暑降温费1170元;4、支付2013-2015年度取暖费1040元;5、支付2013-2015年年假薪金2757.60元;6、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及档案转移手续。经该委裁决,北国公司向邱健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延时加班费6401.38元,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和2015年6-8月防暑降温费421.8元,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补贴335元,支付2014年和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25.75元,北国公司为邱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了邱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北国公司拖欠邱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是否应该支付补偿金。通过法庭调查,邱健要求北国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4个月工资的25%计2281.5元,属于赔偿金而非补偿金,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存在北国公司拖欠邱健劳动报酬的事实,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这一法定程序,故对于邱健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延时加班费的数额,邱健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通过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邱健共延时525小时。但北国公司主张在员工的工作中,每天有一个小时的时间用于吃饭及休息,这一个小时并非工作时间,应当从延时加班中扣除。邱健则主张自己中午与他人轮流吃饭,晚上不吃饭,没有享受吃饭及休息的时间。对于双方的争议,通过邱健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邱健工作时间主要为早9:30至晚9:00。本院认为,在连续工作时间接近12小时的工作中,邱健主张不享受吃饭及休息的时间,作为偶发事件尚可,但主张属于常态并长达2年之久则难以取信,北国公司主张在工作时间中包含吃饭及休息时间的主张相对更合乎情理,故对北国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考勤记录,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邱健出勤共414天,每天减除1小时,确认延时加班111小时,其延时加班费应为2000÷21.75÷8×1.5×111=1913.79元。3、是否应该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北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对此已经约定包括在工资之中,无需再行支付。对于北国公司此主张,邱健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复印件显示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中包含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同时,北国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合同原件的第十三条上用纸张粘贴,粘贴的纸张上载明工资中包含了防暑降温费及取暖费。邱健与北国公司均否认对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双方争议的部分,北国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虽为原件,但合同条款被北国公司用纸张进行了粘贴,内容已经被覆盖,且覆盖之后也没有经过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致使合同内容无法查清,其责任在于北国公司,故本院对邱健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北国公司应当向邱健支付劳动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65.8元及取暖费520元。4、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北国公司主张邱健未向公司提供此前工作的离职证明,无法确认邱健之前是否已经参加过工作,故邱健应自2014年8月3日之后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对于此主张,邱健提供了就失业证证明其自2007年12月25日起已经参加过工作,北国公司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故确认邱健自2007年参加工作,在北国公司劳动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北国公司还主张邱健作为店长,未为自己安排休假,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北国公司此主张,本院认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员工年休假,北国公司未安排邱健休年休假,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北国公司应向邱健支付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7元。5、北国公司是否应当为邱健补缴拖欠的社保费用及未按时效办理社保转档所产生的费用,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理。6、关于邱健要求北国公司支付未按时办理社保档案转移造成邱健无法工作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邱健提供的天津展鑫利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实邱健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邱健要求北国公司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档手续,对此诉讼请求,北国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邱健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延时加班费人民币1913.79元;二、被告(原告)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邱健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防暑降温费人民币1165.8元及取暖费人民币520元;三、被告(原告)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邱健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52.87元;四、被告(原告)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邱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保转档手续;五、驳回原告(被告)邱健以及被告(原告)北国鲜米坊(天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春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雅璇